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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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諸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二條等,已定有明文,本條文所指之兒童年齡亦採同一解釋。 三、因兒童身心發展尚未臻成熟,與一般成年之加害人相較,其身形氣力處不對等之地位,自我保護能力顯著不足,較易成為隨機殺害之對象,固需受法律特殊、適當之保護。 四、又殺害兒童明顯造成被害兒童及其家屬身心創傷,形成難以回復之傷痛,且對其他家長心理造成莫大的壓力,易造成大眾恐慌,對於社會治安將生負面影響。有鑒於此,對於故意殺害兒童、威脅其生命之行為,實有以法律特別規定以遏止之必要,爰增訂本條,以保障兒童之生命權。 |
第二百八十條之一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本條新增。 二、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明訂,國家除應承認每個兒童之生命權外,更應採取一切措施確保兒童受到得到保護。固非惟於兒童生命遭受危險時,始需特別保護,就其可能受傷害、重傷害之危險,亦應訂定特殊、適當之規範,避免兒童身心受暴力對待,而對成長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 三、爰增訂本條,對於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