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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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 第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
壹、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貳、惟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明定其裁處罰鍰之機關: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獨漏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訂定。」
故增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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