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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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施放後會產生火光、煙霧及聲響等視聽覺現象之火藥或化學類製品;但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特定用途火藥類製品。 爆竹煙火分類如下: 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 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 (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 (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爆竹煙火分類如下: 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 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 (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 (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一、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應限於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施放後會產生火光、煙霧及聲響等視聽覺現象之火藥或化學類製品。
二、因煙火製造材料及產生之效果日新月異,不止以火藥作用呈現,應包括化學光合作用,且其產生之現象不止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爆竹煙火之共同性質,尚有輻射、炫光或晶瀑等其他現象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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