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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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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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
明示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參與權之普世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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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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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有形與無形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 (一)古蹟、建築文化財、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或設施群。 (二)史蹟:特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三)歷史建築:特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紀念建築:特指在歷史、文化、科學、藝術(文學、美術、音樂、舞蹈、設計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類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遺址:指我國領土、領海中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文化財: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應予保存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國家重要歷史事件、國家重要儀式相關之文物、文獻;與國民生活有關之民俗、信仰、節慶之儀式、創作及相關文物。 六、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 七、自然紀念物:指我國特有珍貴之動物、植物、礦物。 文化資產得經審查以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並得對同一歷史背景,或同一功能在同一時期建造,但分隔在不同地理區域或行政區域之建造物文化資產,以系統性之文化資產共同指定。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
一、明文宣示文化資產分有形與無形,以表彰人類歷史中所創造的各種文化資產。
二、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分類,是以人為本,將人類所營造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各種建造物,以其為何指定的原因與本質來定位,分類擴大以利適用。
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分類,可使各種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在指定時可定位於適當的類型,可避免過去常有指定時名實不符之情形發生。
四、過去因類型不足,以致在指定建造物型之文化資產時,常有名實不符之情形。也因原本增列「歷史建築」一項,其立法旨意在於以避免尚未被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缺乏所需的保護與管理,致使臺灣日後陷入無古蹟、無文化資產的境況。因此較不符古蹟之定義的建造物往往有被登錄為「歷史建築」的情形,但該建造物其實與歷史無關,本質上並不屬「歷史建築」,致「歷史建築」形同是「次級古蹟」的窘境。也將建築法中之「紀念性之建築物」訂為「紀念建築」整合於文資法中,此可適用於避免類似中正紀念堂被指定為古蹟,但不合古蹟之邏輯的情形。
五、「建築文化財」之項目可將年代並不久遠,但具有文化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指定為文化資產,可避免過去勉強且名實不符的用「古蹟」指定,並可擴大本法之適用。
六、原條文之「聚落」實為普通名詞,聚落並不經文資法指定才會是聚落。過去文資法曾使用「傳統聚落」一詞,但「傳統聚落」也不足涵蓋多元之聚落型態。故改為「文化聚落」以符文資法保存維護之本旨。
七、指定遺址之範圍明文擴大至領海,以補過去之不足。
八、將過去文化景觀中神話、傳說、事蹟與歷史事件相混,將信史與傳說相混淆的情形修正,分別給予適當定位。
九、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可兼容指定具有價值之近代創作的相關文物,而不是古物才能指定,以擴大文化資產保存適用之範圍與空間。
十、將「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兩套不同邏輯與概念之分類,分開列為平行之位階與定位。
十一、將自然紀念物從自然地景中分出,將保存邏輯與概念不同之文化資產區隔,有助於其保存、維護管理與復育。
十二、世界文化遺產已有指定各國之自然與人文歷史複合型式之文化遺產,我國亦應適用。對同一歷史背景,或同一功能在同一時期建造,但分隔在不同地理區域或行政區域之建造物文化資產,得以系統性之文化資產共同指定,以彰顯增進保存之意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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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及文化財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六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紀念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複合型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簡稱文建會)依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稱農委會)如本法審議期間,組織再造修法完成則依法改為農業部。
三、自然紀念物具有移動、增生、減少之特性,故其主管機關由農委會專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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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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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
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簡稱文建會)依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如本法審議期間,組織再造修法完成則依法改為農業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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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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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政府得補助私有文化資產,辦理保存、修護及管理維護。 | 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
一、避免「所有」權機關與「管理」權機關不同時,互相推諉致妨礙文化資產之保存、修復與維護。
二、明文規定加強補助,以獎勵私有文化資產之保存、修護及管理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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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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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及國家圖書館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或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或移撥相關文化財保存機關展示。 | 第十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
增列文化資產相關報告應送國家圖書館,與資料移撥相關文化財保存機關展示之機制,以利文化資產之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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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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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 | 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以適應各種不同文化資產之定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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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機關提報具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價值之定著點、區域或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指定程序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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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除涉及國家安全,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建立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於主管機關,並送國家圖書館妥為收藏。 於本法修正前指定或依本法修正後重新指定之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如未有建立前項規定之完整資料者,應於五年內依前項規定辦理之。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程序相同,另增列個案完整資料之建立與收藏機制,但已被指定之國家重要官署,如總統府、國防部等如涉國家安全則可依法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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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或機關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主管機關應受理該項申請,並於六個月內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十四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審查程序相同。
二、明文文化資產保存之普遍平等參與權,規定人民、團體或機關都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文化資產,而不只是建造物所有人而已,以符現實與事實。
三、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受理申請,且應於法定時間內依法審查,以加強文化資產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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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併入前面條文。 |
| 第十六條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併入前面條文。 |
| 第十五條 進入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 具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價值之所定著空間、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十五日內召開審查會。 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及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之效力。 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於審查期間遇有緊急情況,且經協調主管機關未能審查時,上級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逕予接續審查。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指定程序相同。
二、明文規定遇有各種緊急情況時之處理程序與期限,以加強文化資產之保護,且減少緊急情況時之程序紛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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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政府機關(構)得予以補助,但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公有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得不受年限與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訂定辦法辦理之。 | 第十八條 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公有、私有建造物型文化資產之經營管理維護與補助程序相同。
二、體現文化BOT之平等參與權,公有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與該建造物或空間之相關文物之法人相互無償、平等合作辦理紀念事業,以示尊重文化資產之擁有者。且為利此紀念事業永續經營,明訂合作對象以法人為限,並不受年限與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以鼓勵私法人無私、無償提供文物辦理紀念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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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公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 第十九條 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其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限制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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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管理維護事項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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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指定後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於本法修正後,新指定之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應做初步調查、紀錄與測繪,並於五年內完成詳細之調查測繪。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維修方法與再利用程序相同。並強制於指定登錄後應做初步調查、紀錄與測繪,並於五年內完成詳細之調查測繪,以防遭遇破壞時之修復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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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為利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二十二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法律適用與豁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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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因應重大災害之程序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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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 第二十四條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處理管理不當之程序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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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修復與再利用之採購程序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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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 第二十六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之補助規定不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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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 第二十七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開放與經營管理程序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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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第二十八條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主管機關依相同條件有優先購買權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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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發見具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價值之定著空間、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 第二十九條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發現舉報之義務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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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完整、遮蓋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價值之定著空間、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三十條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開發行為之規範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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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於規劃時由文化部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或具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價值之定著空間及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提交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三十一條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
二、都市計畫訂定或變更與重大營建工程進行時處理之程序相同。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明定規劃時應由文化部先行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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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或史蹟之附屬設施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古蹟、建築文化財、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或史蹟之附屬設施因前項原因遷移或拆除,應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二年內辦理易地復建。 | 第三十二條 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處理特殊重大原因致遷移或拆除建造物型文化資產之程序相同。
二、強制規定因特殊原因遷移或拆除建造物型文化資產易地重建之義務與時程,以符文化資產保存立法之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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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為維護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區計畫過程中,如影響當地居民,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國家重要文化資產之保存計畫過程中,如影響當地居民權益,主管機關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如有需要得經行政院核定,依法辦理徵收,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限制,但不得超過經審議市價之三倍。 | 第三十三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保全建造物型文化資產之環境景觀,其規範程序相同。
二、正視文化資產保存「犧牲方」之合理補償的強化,以因應文化資產保存的困境。
本條針對重大國家建設涉及重要文化資產或其附著空間之徵收,避免因影響居民,而遭遇重大困難,致使國家重要建設無法進行。
本條賦予徵收之特別規定,除能加強文化資產之保存,順利國家重大建設之進行,以促進國家發展外,也給予特別的徵收協商空間,使受影響之居民有相對應之補償,以減少居民之相對剝奪感。例如台灣非常重要古蹟台南市熱蘭遮城殘跡黑得爾蘭稜堡(Gelderland)包覆在民房之下,如果只是以市價徵收,該民房屋主根本不可能同意搬遷。因為別人將來可能因他的犧牲,房屋被徵收而獲很大的觀光利益,但他卻沒有什麼利益,成為受害者,而有強烈的相對剝奪感。為了讓居民權益與國家建設能平衡,使國家重大建設能順利進行,故設計在一定條件下,得特別排除土地徵收條例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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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為維護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主管機關並得依前項規定所編定、劃定或變更之特定專用區之風貌管理採取獎勵措施及實施特別補助。 前二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 第三十四條 為維護聚落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以特定專用區保全其環境景觀的方法相同。
二、明文規定得對建造物集合型文化資產之特定專用區採取獎勵措施與實施特別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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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指定、其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指定或其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 第三十五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容積轉移之獎勵與規範相同。
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簡稱文建會)依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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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 第三十六條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保存用地或保存區或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列舉申請事項的處理程序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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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遺 址 | 第三章 遺 址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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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於我國領土、領海之遺址中發現之文化財屬於國有。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主管機關應對發現、提報遺址之個人、團體給予獎勵。 |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一、於我國領土與領海發現之文化財,明定歸屬國有之宣示;也補足過去對領海內之遺址未加以明文規定的不足。
二、明文規定對發現、提報之個人、團體獎勵之義務,以加強對遺址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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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除涉及國家安全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建立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並送國家圖書館妥為收藏。相關有形文化財或文物應主動公開或移撥相關文化財保存機關展示,並送審查指定或登錄。 |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
修改條文順序,並增個案資料收藏與展示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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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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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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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具遺址價值者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 第四十一條 具遺址價值者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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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遺址由主管機關擬具遺址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為之。 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二條 遺址由主管機關擬具遺址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為之。 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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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為維護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 第四十三條 為維護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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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遺址之容積移轉,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 第四十四條 遺址之容積移轉,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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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址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 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址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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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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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遺址發掘出土之有形文化財及相關文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文化財保管機關(構)保管。 | 第四十七條 遺址發掘出土之古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 |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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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為發掘遺址,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 第四十八條 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為發掘遺址,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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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政府機關辦理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 第四十九條 政府機關辦理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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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第五十條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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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五十一條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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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有形文化財及相關文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 | 第五十二條 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古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 |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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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文化景觀 | 第四章 文化景觀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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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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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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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 第五十五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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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 第五十六條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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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傳統藝術及有關文物 | 第五章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 |
民俗之儀式與創作定位於無形文化財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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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賦予編號登錄為直轄市、縣(市)定傳統藝術,並對其擁有者、技術保存者頒授登錄證書,辦理公告列冊追蹤,並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經審查賦予編號指定為國家傳統藝術,並對其擁有者、技術保存者頒授指定證書辦理公告列冊追蹤。 |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一、傳統藝術依管轄或地域性質分類,以彰顯具特殊地域性質之傳統藝術。
二、強制編號登錄更有助於保存、獎勵、管理;且對同一種傳統藝術之不同保存者、擁有者,各賦予專屬登錄編號乃表國家之特別尊重。
三、將原第五十七條中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之規定整合於此一條文中。讓中央、地方之職權前後呼應明列於同一條文中。
四、重要傳統藝術得賦予編號登錄為國家級之傳統藝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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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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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傳統藝術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九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整合於修正第五十五條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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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擬具傳統藝術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應擬具傳統藝術及民俗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
民俗之儀式與創作修正定位於無形文化財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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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制度,就聲譽卓著之傳統藝術擁有者、技術保存者頒授國家傳統藝術薪傳師,並獎助辦理其傳統藝術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傳統藝術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傳統藝術及民俗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
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國家傳統藝術薪傳師」之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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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為進行傳統藝術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 第六十二條 為進行傳統藝術及民俗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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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文化財 | 第六章 古 物 |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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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文化財分有形文化財及無形文化財。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財賦予編號指定或登錄,並對其公、私之擁有者、技術保存者頒授登錄證書。 有形文化財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有形文化財;無形文化財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無形國寶、重要無形文化財、無形文化財。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財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六十三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
一、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且加以分級,並擴大適用範圍。
二、強制編號登錄更有助於保存、獎勵、管理與盤點,且對同一種文化財之公私之不同保存者、擁有者,各賦予專屬登錄編號乃表國家之特別尊重,且強制編號登錄有防制弊端的功能。
三、明文規定有形文化財與無形文化財之分類與保存程序,以擴大文化資產保存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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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保存文化、藝術、科學,得就相關創作之文物,經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或登錄為有形文化財。 主管機關為保存國家歷史,應就國家歷史事件、國家重要儀式相關之文物、文獻,經審查後指定為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或登錄為國史有形文化財。 | |
明文規定保護國家歷史文物,並與文化、藝術、科學類別分流,以免評審文化財以年代久遠、藝術成就為標準,致使台灣重要歷史文物,相對條不平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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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經委員會審查,就下列儀式、創作指定為無形國寶、重要無形文化財,或登錄為無形文化財: 一、與文化、音樂、舞蹈發展相關,聲譽卓著之創作。 二、與國民生活有關之民俗、信仰、節慶之儀式與創作。 三、傳統工技之保存、創作。 主管機關應制定制度獎勵無形文化財擁有者、保存者辦理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 |
一、明文規定無形文化財可適用於藝術創作之登錄,而不只限於古物的保存,以擴大文化資產保存法的範圍與格局。
二、民俗、信仰、節慶之儀式;傳統工技之保存與創作明定可登錄為無形文化財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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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文化財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有形文化財暫行分級,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有形文化財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第六十四條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古物暫行分級,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一、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及其分類規範,並擴大適用範圍。
二、國立文化財保管機關(構)所保存管理之有形文化財分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他中央政府機關(構)所保存管理之有形文化財亦應列冊提報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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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存管理之有形文化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賦予直轄市、縣(市)有形文化財、國史有形文化財編號登錄後,辦理公告,列冊追蹤,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政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無形文化財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賦予直轄市、縣(市)無形文化財編號登錄後,辦理公告,列冊追蹤,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十五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古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及其分類規範,並擴大適用範圍。
二、經直轄市、縣(市)登錄之有形文化財應賦予直轄市、縣(市)文化財編號以利保存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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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有形文化財、無形文化財,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賦予編號為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無形國寶、重要無形文化財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重要無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有形文化財、無形文化財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及其分級與登錄指定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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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公有有形文化財,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 國立有形文化財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有形文化財,訂定其管理維護辦法,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十七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訂定其管理維護辦法,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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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有形文化財,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公立有形文化財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 第六十八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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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公立有形文化財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有形文化財,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有形文化財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九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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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私有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有形文化財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定期公開展覽。 | 第七十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古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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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有必要運出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 第七十一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有必要運出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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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有形文化財,須復運出口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第七十二條 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古物,須復運出口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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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私有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有形文化財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第七十三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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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發見具有形文化財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 第七十四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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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有形文化財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七十五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審查程序辦理。 |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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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 第七章 自然地景 |
將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列為相同位階。自然紀念物從自然地景中分出,將不同保存邏輯與概念之不同文化資產區隔,有助於其保存、維護管理與復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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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自然風景區,並得與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以複合型之型式指定公告為國家歷史風景區,其主管機關準用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我國特有珍貴之動物、植物及礦物得經主管機關農委會直接審查後,辦理公告登錄為自然紀念物,作為自然創造之永久紀念,其登錄不得解除。 | 第七十六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
一、增加自然地景之子分類大,並創增複合型自然地景,以擴大適用於實際行政之建制。例如可以補足過去行政院曾核定「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的計畫,但卻沒有相對應之法制。
二、自然紀念物從自然地景中分出,將不同保存邏輯與概念之不同文化資產區隔,有助於其保存、維護管理與復育。
三、自然紀念物並非全然固定定著,具有移動、增長、減少之特性,且具有屬全國性事務之特性,故明定由農委會直接主管才能整體有效保育與管理。
四、維護自然紀念物係國家永久紀念事業,國家應盡力保育維護,確保其永續生存,也不因其數量增加或減少而改變其法定地位。因此將自然紀念物之登錄管理等提升為國家永久紀念事業,以改正過去可將自然紀念物解除之怪異邏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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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農委會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紀念物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七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明定農委會為自然紀念物之審查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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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農委會應設立所屬機關(構)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自然紀念物之調查、保存、保育、教育及管理維護等各種國家紀念事業。 | 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
一、將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列為相同位階,以利其邏輯與概念不同之保存與管理維護。
二、明訂農委會應設立自然紀念物專責機關(構)負責紀念事業之各種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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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七十九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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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得提供適當輔導並建立保存、維護之獎勵制度。 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以複合型式指定者之管理維護,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 | 第八十條 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增訂私有地景保存、管理維護之獎勵制度。
二、複合型式指定之自然地景準用第三十四條特定專用區、風貌管理之獎勵、補助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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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自然地景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 第八十一條 自然地景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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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 第八十二條 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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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捕捉、採摘、砍伐、挖掘、買賣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農委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八十三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增加動物類自然紀念物之捕捉、買賣禁止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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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四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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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自然地景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八十五條 自然地景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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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八十六條 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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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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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或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紀錄。 | 第八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或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紀錄。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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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 第八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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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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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獎 勵 | 第九章 獎 勵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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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遺址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或與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建會、農委會分別定之。 |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獎勵情形不變。
二、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簡稱文建會)依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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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私有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由主管機關報財政部備查。 私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其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 第九十一條 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
各種分類之建造物型文化資產,其免徵房屋稅與地價稅一視同仁,以利其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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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條 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史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私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其免徵遺產稅之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本條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第一項規定。 本條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私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 第九十二條 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條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建造物型文化資產免遺產稅一視同仁,擴大加強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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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遺址、文化景觀保存區內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 第九十三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遺址、聚落、文化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並擴大對出資贊助保護文化資產者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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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罰 則 | 第十章 罰 則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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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 二、毀損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未依限運回。 六、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捕捉、採摘、砍伐、挖掘、買賣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罰則適用新分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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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應由主管機關於二年內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 第九十五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
明定限期損害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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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 第九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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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文化財,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
一、罰鍰之情事適用新分類。
二、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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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之所有權,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文化財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 |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區域或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 |
一、罰鍰之情事適用新分類。
二、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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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九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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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百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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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附 則 | 第十一章 附 則 |
未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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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除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應於一個月內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應於一個月內逕予代行處理。 | 第一百零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
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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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文化資產,由主管機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蹟,其屬傳統聚落、古市街、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本法修正前公告之自然文化景觀,亦同。 |
規定將舊法指定之文化資產依本法新修訂之期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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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與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簡稱文建會)依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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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總統令公告後依法實施之。 |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修改實施之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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