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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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二 (職員) 漁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自登記起始日為準,往前追溯五年)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 第二十一條之二 (職員) 漁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
鑑於原漁會法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考量實情若於十六年內(九十年至一零五年)對已改善財務狀況之會員仍依此條款無法參選,將使漁民團體喪失合理公平的競選條件,故建議修改為自登記起始日為準,往前追溯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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