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全面調查及處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強化多元民主政治,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為避免受限於現行法時效行使期間之規定,明定黨產之處理,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定位本條例係特別立法性質。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登記,並曾接受政黨補助款之政黨。
二、附隨組織: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配合特定政黨施行勞軍、黨務活動之營利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機構、公司。 |
本條例重要名詞定義。 |
| 第四條 政黨於本條例公布日所有之財產,除自行舉證並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財產、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補助款、政黨補助款及其孳息外,推定為非法之財產。
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後以無償移轉、信託關係、登記第三人或明顯不相當對價處分之財產,亦同。 |
明定政黨財產之舉證責任。 |
| 第五條 無法自行舉證並經本會委員會決議認可之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應命該政黨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非經本會委員會決議認可且無法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所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應就政黨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
經委員會以公開聽證程序,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方式。 |
| 第六條 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利,不因此受影響。 |
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保障。 |
| 第二章 申報、調查及處理 |
章名 |
| 第七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政黨取得之財產,應自行向本會申報並舉證其來源。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申報。
前二項應申報之國內外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
為利於委員會調查處理,明定政黨負有申報財產並舉證其來源之義務及申報期限。 |
| 第八條 政黨於本條例公布日所有之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財產、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補助款、政黨補助款及其孳息之處分。
二、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應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之禁止處分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註記之。 |
為避免脫產,妨礙本條例之實施,明定委員會針對政黨申報財產之保全措施。 |
| 第九條 政黨依第七條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視應移轉或追徵之財產,依第五條規定處理。
前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依法追究其刑責。 |
政黨有故意或隱匿,該財產視為應移轉或追徵之財產。 |
| 第十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委員會調查權行使之行為種類。 |
| 第十一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受調查者之配合義務。 |
| 第十二條 本會依第五條所為之處分,應先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
經委員會先行以公開聽證程序,聽取各界相關意見,並納為委員會決議之參考。 |
| 第十三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五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委員會應定期主動公開。 |
委員會處分書應記載事項應主動公開並刊載公報對外公告。 |
| 第十四條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
不服處分者,免除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 |
| 第十五條 本會得依本條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
授權委員會得得訂定調查程序辦法。 |
| 第三章 組 織 |
章名 |
| 第十六條 本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中二人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相推選之。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
委員會成員之人數及資格。 |
| 第十七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會幕僚人員之來源。 |
| 第十八條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立法院解除其職務。 |
委員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
| 第十九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立法院同意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
委員會委員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 |
| 第二十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委員會會議定期開會及決議方式。 |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一條 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不申報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視為無法證明來源正當之財產,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之。 |
罰則。 |
| 第二十二條 政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
罰則。 |
| 第二十三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罰則。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強制執行。 |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
不動產及應辦理登記動產囑託登記之程序、方式及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
| 第二十六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
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預算法規定編列。 |
|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施行之日起十年。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行政院提請立法院同意後,指定業務機關承受之。 |
委員會業務承受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