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怡潔
陳怡潔
連署人
黃昭順
黃昭順
林德福
林德福
陳瑩
陳瑩
呂玉玲
呂玉玲
許淑華
許淑華
李彥秀
李彥秀
黃秀芳
黃秀芳
林麗蟬
林麗蟬
徐榛蔚
徐榛蔚
林為洲
林為洲
蔣萬安
蔣萬安
陳宜民
陳宜民
吳志揚
吳志揚
柯志恩
柯志恩
王育敏
王育敏
徐志榮
徐志榮
馬文君
馬文君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或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 前項保護人,應考量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 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 前項保護人,應考量嚴重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 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本條文僅規定「嚴重病人」始有設置保護人,然忽略有部分精神疾病之病人,尤其有毒癮或酒癮者,皆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實亦必須設置保護人,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亦應設置保護人。 二、配合本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嚴重」之字句。
第二十九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或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二十九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現行本條文第三項僅規定經診斷為「嚴重病人」者,醫療才須通報主管機關,但為防範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精神疾病患者,犯下刑案,在保護大眾生命安全之考量下,爰修正第三項,明定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亦應通報主管機關, 二、另因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規定病人病歷亦屬個資,為讓警察機關亦能掌握此類病人,爰要求醫療機構亦須同時通警察機關,以解決現行警察機關不瞭解社區內有多少可能傷人或自傷之精神疾病患者,無法做好防範措施。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評估病人之照顧需求,並視需要轉介適當之機構或團提供服務;對於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通報之病人,應提供社區照顧、支持及復健等服務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評估病人之照顧需求,並視需要轉介適當之機構或團提供服務;對於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通報之嚴重病人,應提供社區照顧、支持及復健等服務。
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爰刪除本條「嚴重」之字句。
第四十一條 嚴重病人或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病人及其保護人。但病人有傷害他人之案例或前科者,經其保護人同意,不得拒絕強制住院治療。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本條文第一項僅規定「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始有強制住院治療之機制,完全忽視有毒癮或酒癮等精神疾病患者,亦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情形,實須給予強制住院治療之處置,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患有精神疾病之病人,只要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亦應接受強制住院治療。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嚴重」之字句。 三、現行本條文第三項為了保障精神疾病患者之權益,讓病人得以拒絕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但為保障社會大眾免於遭受無辜攻擊而傷亡,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有傷害他人之案例或前科之精神疾病患者,經其保護人同意後,不得拒絕強制住院治療。
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一、配合第四十一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嚴重」之字句。 二、明定強制住院之精神病患出院後,為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醫療機構除應通知主管機關外,亦應通知警察機關。
第四十五條 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或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仍有社區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事前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強制社區治療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但病人有傷害他人之案例或前科者,經其保護人同意,不得拒絕接受社區治療。 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一年為限。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必要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應即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強制社區治療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者,亦同。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社區治療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 第二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四十五條 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仍有社區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事前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強制社區治療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一年為限。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必要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應即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社區治療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者,亦同。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社區治療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 第二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一、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精神病患者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雖未達須強制住院標準,經專科醫師診斷仍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也應協助其接受社區治療。 二、為保障社會大眾免於遭受無辜攻擊而傷亡,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有傷害他人之案例或前科之精神疾病患者,經其保護人同意後,不得拒絕接受社區治療。 三、為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精神病患無須接受社區治療後,醫療機構除應通知主管機關外,亦應通知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