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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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之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等項目,應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審查之;審查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 第一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校院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或指定之權限及審查項目、調整或終止委託、撤銷或廢止指定及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現行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礙於各地方政府幅員、人力財力差異,以致執行管理強度不一,因此藉這次修法強化建築工程審查勘驗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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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自行勘驗。 二、起造人委託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委託監造。 前項勘驗應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完竣,勘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一、對建築師、專業技師簽證項目,增列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結構、防火避難設施等項目,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的第三方機關(構)、法人、學校與公會團體審查。
二、經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自行勘驗者,宜保留簡政便民之彈性。又依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受託公司的法定業務已包括「施工監造」,實無重複必要。考量勘驗三級品管之替代方案,故訂定第二項但書,准免再委外勘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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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前項查驗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為之;查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針對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增訂應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才可繼續施工;同時增列建築物竣工的查驗機制,均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的機關(構)、法人、學校與公會團體辦理,期借助民間專業能力,提升建築管理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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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條條文自公布日起一年後申請建造執照者適用之。 |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在2006年6月21日修正,而後於2007年6月20日方實施,在這一年內日本政府訂定了「中間檢查指針」、「完了檢查指針」的相關標準,以供遵循,有其緩衝實施之用意。考量我國檢查機構、人員,及勘驗項目及作業準則,尚付之闕如,需要一段時日供以建置,故本次修正之條文訂於公布日起一年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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