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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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工地主任執行業務,為符合營造業法第三十二、三十四條規定營造業專業人員應專任立法目的及爰依內政部102年12月12日內授營中字第1020358327、99年6月25日營署中建字第0990038209號及95年10月20日台內中營字第0950806186號等函文說明及工程採購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第三款條文規定:工地主任不宜同時兼任二處以上工地,提案增訂本條文。
二、目前營造業設置工地主任,諸多為多地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之業務,違反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為使營繕工程管理能更臻健全,確保營造業工程施工品質與安全,應明訂工地主任不得兼任多個工地,以杜絕違法情事發生。
三、因項次調整修正文字,將前項改為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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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應加入公會後,始得執行其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違反者,工程主辦單位通知日起十五日內補辦,屆期仍不辦理者,予以警告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 第六十二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
一、為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如違反者,予以訂定罰則,以杜絕違法情事之發生,確保營造業工程施工品質與安全。
二、本款增訂係為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工地主任『應』加入公會之配套機制,以落實條文立法旨意,使得機關執行法令行政作業能一致性,確保施工品質與安全及營造業健全經營。
1.為免因受聘之工地主任違反規定,影響營造業正常營運,若發現有未依現行法令規定加入公會而執行業務者,通知補辦手續,屆期仍不辦理者,予以警告處分。
2.配合工程採購契約第九條第二款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相關法令及第三款之規定,明訂通知單位及改善期限配套,使政策得以有效執行。
3.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工地主任違反營造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相關罰則,予以約束,以符其規範與機制。
三、配合增訂本條款第二項之規定,爰增修項次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