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反毒教育、落實毒癮戒治等相關工作,應設置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違反本條例罰鍰之部分提撥。
三、依本條例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二、補助毒品戒癮計畫之研究或實施。
三、補助或委辦毒品防治宣導教育相關工作。
四、提供毒癮者安置、就業、就學及家庭扶助等輔導與協助。
五、補助其他反毒相關業務。
行政院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主管機關之相關人員、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組成。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近年來毒品問題嚴重,不僅再犯率高,且有日益年輕化的趨勢,並衍生出許多其他型態之犯罪,尤以財產犯罪為大宗,顯見吸食毒品已成為我國社會治安之隱憂。
三、為有效解決毒品問題,實應整合地方警政、社政、就業職訓、醫療、教育、司法保護等資源,並結合民間戒癮機構,有效實施毒癮犯戒治醫療,對於毒癮犯提供所需之輔導與協助,以及出監所後協調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落實社區處遇之追蹤輔導。
四、爰新增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毒品防制基金,運用該基金挹注更多資源於反毒與戒毒政策上,以期有效改善我國毒品濫用之問題;並由行政院設置該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俾使該基金針對毒品防制發揮最大效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