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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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二 化粧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進行安全性試驗時,除有下列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經證實確具人體健康問題,並有詳細研究評估資料,證明有進行動物試驗之需要。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不得販賣。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國際人道協會資料顯示,全球每年約有1.15億隻動物被拿來做實驗,在台灣每年則約有100多萬隻實驗動物。化粧品動物實驗包括將化學物質塗抹在兔子、天竺鼠的皮膚或滴入其眼裡,測試化粧品是否有刺激性或引發過敏反應;且實驗動物也會被重複的強迫餵食,以測試化粧品是否會導致疾病或危害健康,相當不人道。
三、另查,全球最大的化粧品市場歐盟從2009年開始,全面禁止化粧品動物實驗,2013年起則禁止在歐盟販賣有動物實驗的產品,瑞士政府亦於2016年宣布將禁止銷售任何於新禁令通過後仍做動物實驗的化粧品;除歐盟外,印度、以色列、澳洲、紐西蘭、巴西、美國等國家,均有現行法或審議中之修法草案,禁止以動物實驗作試驗或販賣有動物實驗的產品。
四、爰參酌歐盟化粧品指令及相關報告,新增本條規定,化粧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進行安全性試驗時,除該成分功能無法替代或經證實確具人體健康問題,有詳細研究評估資料,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以動物作為試驗對象;並於第二項規定不得販賣;第三項則說明第一項各款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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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
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新增,爰於本條第一項明訂處罰規定,違反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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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二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參酌歐盟通過全面性化粧品動物實驗禁令之時程,爰新增第二項,說明係逐步施行禁令,針對禁止化粧品動物實驗及禁止銷售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分別給予一年與二年期限,以期減少禁令對化粧品業者之可能衝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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