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恐怖行動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馬文君
馬文君
陳怡潔
陳怡潔
許毓仁
許毓仁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呂玉玲
呂玉玲
江啟臣
江啟臣
林德福
林德福
陳雪生
陳雪生
陳宜民
陳宜民
曾銘宗
曾銘宗
費鴻泰
費鴻泰
羅明才
羅明才
王惠美
王惠美
賴士葆
賴士葆
黃昭順
黃昭順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反恐怖行動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防制恐怖行動,維護國家安全,促進國際反恐怖合作,共維世界和平,特制定本法。 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恐怖行動,指個人或組織基於政治、宗教、種族、思想或其他特定之信念,意圖使公眾心生畏懼,而從事計畫性或組織性之下列行為: 一、殺人。 二、重傷害。 三、放火。 四、投放或引爆爆裂物。 五、擄人。 六、劫持供公眾或私人運輸之車、船、航空器或控制其行駛。 七、干擾、破壞電子、能源或資訊系統。 八、放逸核能或放射線。 九、投放毒物、毒氣、細菌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本法所稱恐怖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從事恐怖行動為宗旨之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份子,指實施恐怖行動或參加、資助恐怖組織之人員。 界定恐怖行動、恐怖組織及恐怖份子之定義。 參考相關國際反恐怖公約及法令對於恐怖行動之定義,明定有關恐怖行動、恐怖組織及恐怖份子之定義,以為執法依據。
第三條 為防制恐怖行動,行政院應召集政府相關部門成立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其組織、任務及相關業務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恐怖行動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執行治安、查緝及防護等措施之各級政府相關部門,應受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之指揮。 恐怖行動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而造成災害或可能造成災害時,各級政府應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啟動災害防救機制,並受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之指揮。 明定由行政院召集政府相關部門成立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以統籌規劃並執行相關反恐怖行動;另為有效統合執行反恐怖行動,並在災害發生時有所因應,明定連結啟動災害防救之機制。
第四條 國家安全局負責統合協調反恐怖情報資訊之蒐集及處理,並應將國際間已認定之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疑為恐怖組織或恐怖份子之資訊,及其他必要之情報資訊,適時提供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情治機關及相關權責單位;各該機關或單位對國家安全局所提供之恐怖行動情報資料應予保密,非經國家安全局同意,不得公開。 各情治機關應主動針對國內、外恐怖行動蒐集相關情報資料,即時送交國家安全局;其他政府機關蒐獲涉及恐怖行動之相關情報資料者,除依權責處理外,應即送交國家安全局。 反恐怖行動重在事先情報研析,由國家安全局負責綜理及統合協調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以研判及提供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情治機關及相關權責單位,建構嚴密反恐怖行動情報網。
第五條 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海巡署、內政部警政署應就部隊能力,適度編組整備,支援反恐怖行動。 恐怖行動發生常需要國軍部隊及社會秩序維護之協助,本法因此賦予國防部、內政部、法務部及海巡署編裝整備之依據。
第六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恐怖行動危害,而有監察國際間已認定之恐怖組織、恐怖份子通訊之必要者,得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核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受監察人在國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國家安全局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國家安全局局長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國家安全局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為處理重大恐怖攻擊事件之需要,避免人民遭受緊急危難,國家安全局局長得命阻斷或限制相關通信。 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通訊監察為必要手段,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賦予國家安全局局長通訊監察權限,並在處理重大恐怖攻擊事件之需要時,為避免人民遭受緊急危難,得命阻斷或限制相關通信。
第七條 為防制恐怖份子利用網際網路從事恐怖行動,電信事業應使其通信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保存及提供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功能。 前項所稱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指網際網路資訊發送點至目的點間之國際連線通信紀錄。 第一項電信事業,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提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需求,擬訂所需軟、硬體設備與該等設備建置時程、建置及維護費用之計畫,與該局協商確定後辦理建置;必要時,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協助之。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利用網際網路從事恐怖行動時,電信事業應依治安機關之要求,就特定範圍之網際網路位址,保存及提供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 前項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九十日,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電信事業為執行第一項業務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及維護費用,應由法務部調查局編列預算支應。 為防範恐怖分子對我國網路之攻擊、破壞、干擾及入侵等作為,及利用本國網路作為攻擊他國網路之跳板,有保存相關網路跨境資料以供相關單位調查防範之必要,爰規定電信事業應使其通信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保存及提供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功能與義務。
第八條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者,治安機關為查證其身分,於必要時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其期間自帶往查證處所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情形,如遭抗拒時,得使用強制力。 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對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者,應賦予相關治安機關查證身分與交通工具、扣留與禁止財產處分及凍結資金之權限,以應付反恐怖行動之需要。
第九條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置放供從事恐怖行動器物之處所,或供恐怖份子搭乘、使用之車、船、航空器或其他交通工具,治安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之。 為防止恐怖行動之發生,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在之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治安機關於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迫切危害之虞,非進入不能救護或防阻者,得進入檢查。 理由同第八條。
第十條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使用作為從事恐怖行動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為防制恐怖行動之發生認有必要時,得聲請法院為申請法院扣留或禁止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即為上開命令,不能阻止恐怖行動之發生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得逕命執行,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扣留或禁止處分之命令不得逾一月;有繼續扣留或禁止處分之必要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月,並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扣留之財產,除依法應予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理由同第八條。
第十一條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恐怖行動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得聲請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從事恐怖行動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即為上開命令,不能阻止恐怖行動之發生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得逕命執行,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 對前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理由同第八條。
第十二條 從事第二條第一項之恐怖行動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其查獲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有效及從嚴追訴恐怖行動,參考國際相關反恐怖主義公約、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及相關國家法制,明定恐怖行動、參加恐怖組織罪名及刑度;另為澈底防制恐怖行動,對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十三條 參加恐怖組織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資助恐怖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同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依本法處罰之。 我國國民在領域外犯本法之罪也為本法效力所及,以有效防杜恐怖行動發生。
第十五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視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洗錢防制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 理由同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犯本法之罪自首,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調查,因而查獲其他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因而防止恐怖行動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因而防止恐怖行動之發生者,減輕其刑。 理由同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由交通部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理由同第十四條。
第十八條 任何人獲悉恐怖份子,應舉報之。 因檢舉而破獲恐怖行動者,應給予檢舉人身分保密並核發檢舉獎金;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恐怖行動之舉報及獎勵。 恐怖行動之犯罪特性之一,即在造成被害人以外之政府及民眾恐慌,與一般犯罪主要針對被害人個人不同,因此任何人皆有可能為恐怖行動之被害人,爰明定任何人皆有舉報義務。
第十九條 為防制國際恐怖行動,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國際恐怖行動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 各國反恐怖行動之法律規範或宣言,僅是防杜或制裁恐怖行動之基礎,並不足以建立完整之適用體系,國家間之動態合作才能真正形成防制恐怖行動之嚴密法網,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明定政府或其授權機構依互惠原則簽訂國際合作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