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周春米
周春米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吳琪銘
吳琪銘
許智傑
許智傑
鄭運鵬
鄭運鵬
顧立雄
顧立雄
陳曼麗
陳曼麗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李俊俋
李俊俋
張宏陸
張宏陸
尤美女
尤美女
李應元
李應元
莊瑞雄
莊瑞雄
劉建國
劉建國
邱志偉
邱志偉
段宜康
段宜康
蔡易餘
蔡易餘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六條之一 為促進產業園區土地有效利用,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編定開發之園區閒置土地,得經各該主機關公告需於二年內完成建築使用,逾期未完建築使用者,由各該主機關查估市場價值審定後予以強制收買。但依本條例開發之產業園區,且訂有類似強制收買閒置土地契約者,從其規定。 前項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但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逾第一項期限仍未完成建築使用之閒置土地,各該主管機關應為強制收買之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 前項公告期間三十日;強制收買之閒置土地,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實施強制收買之適用範圍、公告、閒置土地之定義、完成使用之標準、查估及審定市場價值、強制收買程序、囑託登記方式、核定補償費及後續土地處分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於產業園區之土地應爭取時效,以達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之目的而為使用,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國家開發產業園區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另為不合目的之使用,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強制收買之規定,以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避免應強制收買之土地,因所有權之移轉、分割、合併、設定負擔或他項權利,致無法達成強制收買之目的,爰訂定本條第三、四項之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本條強制收買之程序,以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依第四十六之一條規定強制收買之經費。 十、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四十九條 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一、為配合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爰於修正本條第四項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於第九款新增強制收買之項目。 二、為配合第九款之修正,原第四項第九款調整為第十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