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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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風災(含颱風及龍捲風)、震災(含海嘯及土壤液化等)、火災或爆炸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政府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風災(含颱風及龍捲風)、震災(含海嘯)、火災或爆炸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政府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
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高雄市美濃區發生芮氏規模六點四地震,造成部分地區出現土壤液化情形,考量其係震災引發之地質現象,其所造成地基掏空、房屋均勻沈陷等受災情形,應屬震災救助範圍,為明確計,爰於第二項定明震災包含土壤液化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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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3.住屋因土壤液化致屋頂、樓板、樑柱、牆壁、基礎或維生管線受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4.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非地震造成: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側移(T)除以建築物高度(H);第一款第八目之二住屋沈陷斜率為沈陷差(E)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第一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定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 | 第四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3.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非地震造成: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側移(T)除以建築物高度(H);第一款第八目之二住屋沈陷斜率為沈陷差(E)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第一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定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 |
一、地震引致之土壤液化常造成住屋基礎掏空、下陷,造成屋頂、樓板、樑柱、牆壁、基礎或維生管線受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而有需要給予受災戶安遷救助,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之三。
二、土壤液化導致地基掏空,如造成樓板受損,依本次修正條文即可給予安遷救助,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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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標準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二條及第四條,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震央高雄市美濃區發生芮式規模六點四地震,為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並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爰增列除書,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溯及自前述地震發生當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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