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治芬
蘇治芬
陳歐珀
陳歐珀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林靜儀
林靜儀
鄭寶清
鄭寶清
鍾孔炤
鍾孔炤
蔡培慧
蔡培慧
黃秀芳
黃秀芳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陳明文
陳明文
王定宇
王定宇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周春米
周春米
趙正宇
趙正宇
陳瑩
陳瑩
洪宗熠
洪宗熠
蔡易餘
蔡易餘
吳焜裕
吳焜裕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刪除) 第四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大法官會議已於第445號解釋宣告本條違憲。配合該釋憲案刪除本條。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現行關於禁制區之規定,均以機關本身安全與秩序為立法考量,且潛藏將集會遊行視為暴亂根源之概念,已過度限制人民之表意自由,宜將現行禁制區之規定刪除,最大化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
第七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但緊急性或偶發性集會,不在此限。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七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依實務觀之,緊急性或偶發性集會,乃因重大政治社會事件所激發之突然性現象,難依一般程序之思維有其負責人。復大法官會議第718號解釋,亦闡明緊急性或偶發性集會之急迫性,且為避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刻意尋求負責人一職,導致陷人於罪,自應增列本條之例外條款。
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提請報備。 室內集會無須提請報備。 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我國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惟現行集會遊行法之許可制,將人民此等自由歸於主管機關之判准,顯已逾越比例原則,侵犯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本條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方符合憲法第十四條之意旨。復原條文室內集會例外規定,亦為昔日監控人民表意自由之手段,應予以刪除之。
第九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報備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報備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 第九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配合許可制改為報備制,修正相關用語,並放寬報備書所需內容,減輕報備者與行政機關作業負擔。
第十條 (刪除) 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集會遊行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本法修正既以報備制為方向,自應刪除現行之許可相關規定。如集會過程發生違法情事,以該管法律處理即可。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一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本條為第十條例外條款,配合第十條一併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一、本條配合第十條一併刪除。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項。 八、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本條配合第十條一併刪除。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進行時,主管機關得就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配合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意旨,除必要外,主管機關不得任意限制集會遊行之進行。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 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協助秩序屬主辦單位之內部考量,如何規定應尊重主辦單位,故刪除本條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第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持有危險物品之範疇,刑法已有相關規定,宜回歸刑法規範。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修正草案已刪除罰鍰相關規定,本條無存在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