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維護言論自由、防止媒體壟斷,促進新聞專業自主及文化多元,特制定本法。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之訂定是承襲2012年起眾多關注台灣言論自由並促進新聞專業自主及文化多元的公民團體,共同發起反媒體壟斷運動之相關訴求。當時反媒體壟斷運動之蓬勃引起台灣社會熱烈討論並關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的重要性,也體認到特定個人或企業以集團方式併購其他媒體事業將可能造成言論集中化,並且傷害新聞自由而造成新聞從業人員其專業難以自主發揮。
三、本法係以2013年民間版草案為基礎,參酌近年來媒體事業之變革,而加以修正提出。本法之訂定主旨並非限制市場交易秩序,而是保障言論自由之多元發展,亦保障相關媒體從業人員其專業不受特定個人或企業直接或間接之箝制,以維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 |
| 第二條 媒體事業結合之管制、媒體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明定本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
|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得商請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本法及相關法規配合辦理之。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及行政院所屬機關之協力義務。
二、由於傳播事業係跨業經營,故規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事項時,得商請相關機關配合辦理。 |
|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視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並發給執照之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含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三、多系統經營者:指單一股東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二以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各該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以其他方式形成共同所有或共同控制關係。
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互動媒介平臺,供用戶藉由寬頻接取電路及用戶機上盒,接取該平臺上由內容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多媒體內容服務。
五、無線電視:指依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之電視事業。
六、全國性廣播:指以無線電傳播聲音節目並在全國半數以上之直轄市、縣、市,以直接播送或與他電台協議於同一時間或一週內先後播送相同節目之廣播電台。
七、新聞及財經頻道:指以製播新聞、財經、資訊、時事報導或評論為主要內容並在系統播出之頻道。
八、全國性日報:指每日晨間發行,以中文刊載新聞、財經、資訊、時事報導或評論為主要內容並在全國半數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販售之新聞紙。
九、頻道代理商:指受廣播電視事業、多系統經營者或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電信事業之委託或授權,居中仲介頻道節目公開播送之事業。
十、媒體事業:指包括本條第二款至第九款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無線電視、全國性廣播、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性日報,及頻道代理商之事業。
十一、市佔率:指在一定期間或時段內,某特定媒體事業之閱聽數,占該特定媒體市場所有閱聽數之百分比;無確切閱聽數資料之媒體事業,全國性日報依發行量、其他媒體事業參酌廣告收入進行市佔率計算。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多媒體內容服務傳輸平臺之電信事業,依訂戶數之百分比。
前項第十一款市佔率之調查及詳細計算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 |
明定本法名詞定義,包括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系統經營者、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無線電視、全國性廣播、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性日報、頻道代理商、媒體事業、市佔率。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通訊傳播市場發展趨勢,量測媒體事業影響力,應定期辦理市佔率調查。
主管機關得命媒體事業提供營業有關之數據、資訊及其他必要之資料,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第一項調查之結果及前項數據、資訊及資料之統計,主管機關應定期彙整公告,但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規應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數據、資訊及資料應提供之項目及格式、提供之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公告,主管機關應以有效之方式,促進公眾對該等數據、資訊及資料之知悉及取得,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法之實行仰賴相關數據準確及其時效性,故明定主管機關有定期調查通訊傳播市場發展趨勢及量測媒體事業影響力之義務與權限。並為求相關數據之準確性,確保本法之實行,明定媒體事業之協力義務。
二、又媒體是為第四權,影響公眾生活重大,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公開調查結果及資訊,促進公眾監督。
三、承上,本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
| 第六條 媒體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每年將下列資訊送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揭露於媒體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具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單。
三、事業之股權結構圖。
四、年報。
五、董監事選任辦法。
六、股東常會、臨時會之議事錄。
除前項規定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另應公開揭露下列財務資訊: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股東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轉投資事業概況。
六、資產負債之到期分析。
七、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
一、為促進資訊透明與公眾監督、避免媒體事業之結合造成間接實質操控,明定媒體事業相關資訊之揭露義務。
二、基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之特性,應受較高標準之監督,明定系統另應公開財務資料項目。 |
| 第七條 本法所稱媒體事業結合,指媒體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他媒體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媒體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媒體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媒體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媒體事業共同經營或聯合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媒體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六、與他媒體事業形成共通控制之關係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聯合經營,係指媒體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他媒體共同決定、相互配合或相互約束業務經營之活動。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共通控制,係指媒體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受同一自然人、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控制或實質影響者而言。
同一自然人、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媒體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達到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視為已控制該媒體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
一、本條明定媒體事業之結合定義。
二、本法第三條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為本法主管機關之協力行政機關,為求法體例之一致,故本法所採之「結合」,乃係參照公平交易法第10條關於「結合」的概念。 |
| 第八條 本法所稱關係人,謂具有下列關係之自然人或事業: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及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之事業或由其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或財團法人。
四、同一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及該等董事長、總經理、股東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與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五、同一事業、其關係企業與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百分之二十之事業或由其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
六、第四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或財團法人。
七、同一事業之關係企業。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係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本法關於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計算,併計該股東之關係人、關係企業與第三人為該股東或其關係人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
一、明定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定義。
二、明定本法關係人範圍,包含自然人及法人 關係人。自然人之關係人以具有緊密親屬關係為對象,及該、親屬所經營或控制的法人為限。法人之關係,則以該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具有特殊關係的親屬,與上述自然人所經營或控制的法人,以及同一法人所控制或經營的企業為限。
三、對於因契約關係而持有股份或出資的第三人,由於基於契約義務而可能與該自然人或法人共同發揮其影響力,爰於第二項中明定列入關係人範圍以求完善。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媒體事業結合依本法所為申請之審查,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依職權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
申請人對於前項調查,負有協力之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主管機關之調查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做成對申請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或逕予駁回許可申請。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申請,應於申請人提出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報事業。
前項核駁之決定,應附具法規依據及理由。 |
一、明定結合案件之審查程序。
二、媒體事業之結合,涉及言論自由、新聞專業自主及文化多元等公共利益甚鉅,故於媒體事業結合案件的審查程序上,應採用較嚴謹之聽證程序。故本法明定媒體結合案件應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三、為求媒體事業結合之公正性,本條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於聽證會依職權行使調查及專業鑑定有協力義務。 |
| 第十條 下列媒體事業之結合,參與之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無線電視。
二、全國性廣播。
三、新聞及財經頻道。
四、全國性日報。
五、訂戶數占全國總訂戶數百分之二以上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合併計算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占全國總訂戶數百分之十以上,或於經營區內具有獨占地位者。
六、訂戶數占全國總訂戶數百分之二以上之多媒體內容服務傳輸平臺之電信業者,或合併計算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多媒體內容服務傳輸平臺之電信業者訂戶數占全國總訂戶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七、頻道代理商。 |
媒體事業之結合,涉及言論自由、新聞專業自主及文化多元等公共利益甚鉅。故明定特定媒體事業結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許可後方得以結合。 |
| 第十一條 媒體事業之結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訂戶數占全國總訂戶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無線電視、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性廣播、全國性日報或頻道代理商之結合。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與系統之結合構成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所禁止之情形者。
三、無線電視與無線電視之結合,但公共電視不在此限。
四、新聞及財經頻道與新聞及財經頻道結合之市佔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
五、全國性廣播與全國性廣播結合之市佔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
六、同一事業及其關係人,結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無線電視、全國性廣播、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性日報及頻道代理商,超過三項者。 |
一、為免同一事業及其關係人結合媒體事業種類眾多,過度掌握媒體話語權造成言論市場之壟斷,影響言論自由甚鉅,故對於投資種類予以適當限縮,為防止媒體壟斷現象,藉以保障閱聽人收視、收聽之權益,故明定禁止結合之管制紅線,以達到保護言論多元的目標。
二、本條第一款明定訂戶數占全國總訂戶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系統平臺,禁止與其他頻道內容等媒體事業結合之禁制紅線。
三、本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無線電視、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性廣播等媒體媒體事業結合之禁制紅線。
四、為避免個人或企業以集團方式於多個媒體市場之媒體事業進行結合,雖未達市佔率三分之一之禁制規定,仍將對多個媒體市場產生實質支配影響力。故本條第六款明定同一事業及其關係人於結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無線電視、全國性廣播、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性日報及頻道代理商時,不得超過三項。 |
| 第十二條 就前條所定情形外之媒體結合許可申請之准駁,主管機關應審酌許可結合對公共利益之增進,是否大於對公共利益之減損。
媒體之結合對公共利益造成顯著損害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對媒體結合之許可申請,主管機關得於許可時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許可結合對公共利益之增進,大於對公共利益之減損。
本法所稱公共利益,指下列事項而言:
一、國家安全。
二、言論自由。
三、意見多元性。
四、文化多元性。
五、區域多元性。
六、新聞專業自主性。
七、公眾視聽權益。
八、公眾接近使用媒體之權益。
九、市場之公平競爭。
十、媒體產業之健全發展。
十一、通訊傳播技術之互通應用。
十二、本法第十六條所訂之事項。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
一、明定結合之審查程序。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本法媒體之結合依公共利益為審查基準,有益者應予以許可,有損者應不予許可,部分有益、部分有損者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公共利益之增進大於公共利益之減損。
三、本條第四項明定本法公共利益的範圍。 |
| 第十三條 前條第三項所稱之條件或負擔,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及其關係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結合後一定期間內不得經營新聞及財經頻道。
二、繳回事業獲核配或借用之頻率之全部或一部。
三、處分持有或取得之個別頻道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
四、轉讓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免除董事、監察人或其相當職務之擔任。
六、其他必要之措施。
主管機關就許可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於審酌媒體事業履行各項措施情形及情事變更後,為增進公共利益,得調整或除去其部分或全部之內容。 |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主管機關於許可媒體事業結合時,其附加條件或負擔之附款事項。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審酌媒體事業於履行各項措施及情事變更後,對上開附加條件及負擔有所調整,以維持並增進公共利益。 |
| 第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而為結合,或申請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主管機關就許可結合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者,主管機關得為禁止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宣告全部或部分股份無表決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違反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參與結合之媒體之一部或全部經營許可、命其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處分相對人因前二項處分所產生之損失,不得請求補償。 |
本條明訂媒體事業違法結合之處分。 |
| 第十五條 媒體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託人,應善盡媒體經營者之公共責任,並謹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不得有濫用媒體公器及侵犯新聞專業自主之行為。
媒體事業經營者不得直接或間接阻礙其受僱人依工會法成立企業工會或加入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或專業協會。 |
一、明定媒體經營者的適格性。
二、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媒體經營者之公共責任義務、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公器私用原則及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的行為。 |
| 第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機構及其負責人、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受託人不得經營媒體事業、擔任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媒體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前項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機構負責人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違反前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營業、免除擔任職務、宣告股份無表決權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一、明定媒金分離條款。
二、媒體事業之經營,涉及言論自由、新聞專業自主及文化多元等公共利益甚鉅。為避免金融集團藉著其資金優勢,對媒體產業形成不公平競爭的條件與環境,並造成壟斷之情事,進而箝制媒體言論之方向與內容及言論集中化情形,援明定媒金分離條款。 |
| 第十七條 媒體事業應設獨立董事至少一名。
前項之獨立董事由媒體事業員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推舉社會公正人士經股東會選任之。
媒體事業無企業工會者,前項之推舉由全體員工為之。
獨立董事之推舉,應符合公開透明之原則。 |
明定媒體事業獨立董事制度,並本條之獨立董事應由媒體事業員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推舉,無企業工會者由全體員工推舉之,其推舉應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以增進媒體公共性。 |
| 第十八條 無線電視、新聞及財經頻道與全國性廣播應設置獨立編審制度及自律機制。
前項獨立編審制度及自律機制之設置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獨立編審制度及自律機制,以維護言論市場多元性及新聞專業自主,增進媒體專業及媒體從業人員之素質。 |
| 第十九條 無線電視、新聞及財經頻道、全國性廣播與全國性日報之經營者,應尊重新聞專業自主精神,並由其代表人與所屬新聞部門全體人員協議訂定新聞編輯室公約,無正當理由不得干預新聞部門之自主運作。
前項新聞編輯室公約之效力視為團體協約,應依團體協約法之規定送相關主管機關備查。
新聞編輯室公約之執行情形應納入主管機關評鑑、換照之審酌事項。 |
一、新聞專業自主乃係言論自由之前導,倘若新聞從業人員之新聞專業不得自主,傷害言論自由甚深,為避免言論趨單一化現象,除使新聞自由免於商業、政治干預外,組織內部應先容許不同意見之表達,故本條明定新聞編輯室公約入法。
二、參照德國內部新聞自由及編輯室公約實務運作,予以訂定新聞編輯室公約的規定。
三、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編輯室公約之效力視為團體協約,並應將編輯室公約送至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並納入評鑑、換照之審酌事項,以維護新聞從業人員之權益。 |
| 第二十條 媒體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阻礙他媒體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營運事項之交易內容,為不當之決定、維持、變更或給予差別待遇。
三、以損害特定媒體事業為目的,促使第三人對該特定媒體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為其他營運事項之差別待遇。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無線電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上下架請求,給予差別待遇。
前項正當理由之存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應就市場供需狀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事項等,負舉證責任。 |
一、媒體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為確保媒體言論市場之公平競爭,對於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應予禁止。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掌握頻道上下架權力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不得於無正當理由情況下給予差別待遇,以免造成媒體事業不公平之競爭。 |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與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間有關節目授權播送、終止播送或其他營運事項之交易內容所生之爭議,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一方之申請進行爭議之調處,調處不成者得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
明定爭議的調處與仲裁制度。 |
| 第二十二條 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符合本法第一條之意旨者,對於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訴願或行政訴訟,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通知該處分之相對人,並依該相對人之聲請,允許其參加訴願程序或行政訴訟。
處分相對人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第一項所定之法人有參加利益。 |
一、建立公益訴訟制度。
二、明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維護公共言論市場不受侵害,得就各級行政機關疏於執行時,提出行政訴訟。 |
| 第二十三條 為健全媒體環境、提升新聞製播質量、扶植媒體人才、促進優質節目之製播、獎勵非營利性新聞事業之發展及促進傳播媒體相關議題之研習,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媒體多元發展基金,辦理相關獎勵補助。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多媒體內容服務傳輸平臺之電信事業及本國自製節目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之無線電視事業,每年應提繳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予主管機關,捐贈媒體多元發展基金。
第一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提繳金額。
二、由主管機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受贈之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設置、管理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文化部定之。 |
一、明定建立媒體多元發展基金。
二、根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為求法體例之一致,故於本法亦採取廣播電視法之標準,明定本國自製節目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之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每年應提繳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予主管機關,捐贈媒體多元發展基金,以促進媒體的健全發展、獎勵提升新聞與節目的質與量。 |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每二年應就新聞傳播健全發展、通訊傳播市場有效競爭、言論多元性確保、新聞專業自主維護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提出新聞傳播年報及改進建議並公告之。
前項雙年報及改進建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網站上。 |
一、明定主管機關就新聞傳播之定期評估義務。
二、參照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
|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之命令,拒絕提供數據、資訊及其他必要資料。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未依指定方式對外揭露或報備查。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履行協力義務。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獨立董事。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準則,設置獨立編審制度及自律機制。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協議訂定新聞編輯室公約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新聞編輯室公約送備查。
媒體事業經依前項規定警告後,仍不依通知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時為止。 |
明定違反本條所列相關規定之罰則。 |
|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請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就許可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主管機關除依第十四條規定處分外,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遵主管機關依該條第三項所為之處分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時為止。 |
明定違反本條所列相關規定之罰則。 |
|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有前項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違反本條所列相關規定之罰則。 |
|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營運之媒體事業,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達成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要求,並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報履行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為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處分。 |
一、回溯條款的訂定。
二、法律以不溯既往為原則,惟如在本法施行前,對社會公眾意見之形成已具支配性影響力者,為確保社會多元意見、防止資訊壟斷,特明文本法不符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主動陳報履行內容,違反者得以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 |
|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 |
|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