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第一項第二款之惡意遺棄經社工員實際訪視,確認配偶惡意遺棄事態明顯,且造成生活經濟上之明顯困難,經社工員將資料呈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即可在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前予以必要扶助。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
一、增列第五項條文。
二、依據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遭配偶惡意遺棄需等待判決離婚確定或完成離婚登記,考量「特殊境遇家庭」之扶助,有其急迫性,若個案遭配偶惡意遺棄,經濟來源遭受斷絕,還得等待法院判決離婚或配偶協議離婚,有違此法緊急扶助之目的,故授權社工師在實際訪視個案,確認其配偶惡意遺棄、不聞不問、下落不明、且已造成個案經濟困頓、生活困難之時再報請主管機關即可給予相關必要之扶助。 |
|
| 第六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但經社工員實際訪視評估,認為個案仍須生活扶助者,得展延一次。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 第六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
第六條之規定,特殊境遇家庭可申請一次三個月的緊急生活扶助津貼補助,期望藉由個月的緊急生活扶助,能讓特殊境遇家庭盡快自立自強,重回正常生活,然而考量現今社會物價、經濟及就業狀況的變遷,三個月內要使發生重大特殊狀況家庭完全回復到正常生活恐有難度,因此由社工師在緊急生活扶助屆滿三個月前,依評估個案生活實際狀,認為其生活尚未穩定,仍需繼續扶助者,得再展延一次。 |
|
| 第七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 第七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
、目前子女、孫子女之生活津貼申請門檻,設置為十五歲以下,然而依照現勞基法規定,十五歲至十六歲為童工,依據勞基法童工之規範嚴謹,一般適用於寒暑假的實習打工,對於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的意義並不大,故宜將生活津貼津貼門檻上修至十六歲,我國十六歲青少年大多已完成九年義務國教,且目前高中職體制內有建教合作、雙軌制等讓學生能兼顧學業及經濟的方案,能讓特殊境遇家庭的子女、孫子女不必承擔一年的無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的壓力。 |
|
| 第十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七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續接受托育。 | 第十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續接受托育。 |
目前國小入學規定為,當年度九月一日前滿六歲,即可入學就讀國民小學,然而依據本法之扶助規定為未滿六歲之子女,其並未排除九月二日之後的子女,恐將造成九月二日至十二月底出生子女滿六歲後將無法繼續獲得托育補助亦無法就讀國民小學之困境,應宜放寬至未滿七歲,較為適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