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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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但電業設備申請為燃料使用,應檢具碳排放及空氣污染防制等相關評估報告。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燃煤電廠因使用了生煤與石油焦等化學物質造成了空氣污染,而在使用中除了直接排放PM2.5,還會排放的硫化物、氫氧化物、煤煙與粉塵促進PM2.5形成。國際癌症研究署已將PM2.5列為人類致癌物,長期暴露在PM2.5的環境中,會提高發生肺癌、中風、心臟疾病、慢性呼吸疾病、下呼吸道感染與氣喘等機會,更可能造成癌症死亡。然而,在碳方面的排放量上更是空氣污染的一大主因。因此,使用電業設備之電廠更應檢具相關碳排放之報告以示證明。
二、部分工業因產業所需,得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導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在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前,先檢具和空氣污染相關資料以示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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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限制或禁止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文字修正。
二、國際環保公約或管制之相關規定,台灣應本著地球村一份子,即使沒有簽約或受其約束,仍應比照國際高標作自我標準,故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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