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治芬
蘇治芬
陳亭妃
陳亭妃
賴瑞隆
賴瑞隆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邱志偉
邱志偉
陳明文
陳明文
高志鵬
高志鵬
林岱樺
林岱樺
王定宇
王定宇
吳焜裕
吳焜裕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或特殊工業區內設置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條文中,增列特殊性工業區內之固定污染源應裝設連續自動監測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