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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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之一 為配合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充足合格師資、依教師專長安排授課、貫徹教學正常化、輔導學生適性發展,並以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旨。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應承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基礎,健全選才機制、充實師資設備、促進產學合作、強化教學研究、提升國際競爭力,並以培養國家及社會發展所需各種人才為宗旨。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之定位及社會責任,並區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專科以上學校辦學宗旨之差異,且課予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共同培育未來優質公民之責任。
第十九條之一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其前一年度由政府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助之學費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公益監察人一人;其資格、指派程序、職權、更換、免派、費用等,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一百零三學年度起逐年實施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生一定條件免學費,爰定明因實施免學費而由政府補助學費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學校法人所設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其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公益監察人,以增進私立學校公共性。
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同一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未接受政府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獎勵、補助且未由政府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擔學費者,除該法人所設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辦理外,該法人所設國民中、小學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經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國民中、小學,如有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或所屬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者,學校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定。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核定事項、查證程序、第五項廢止核定之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現行第四項所定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限制之條件較為寬鬆,為兼顧未接受政府經費挹注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享有更多辦學自主空間之原則,且基於同一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源得以共享,爰將本項前段所定「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修正為「同一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未接受政府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獎勵、補助且未由政府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擔學費者」,以明確界定未接受政府經費之範圍,並有效限縮適用對象。另將「備查」修正為「核定」,以利學校主管機關事前審核,至原已依現行規定申請免除法令限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備查之私立學校,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均應依修正後規定重行報請核定。 三、現行第四項但書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修正後第四項增訂所屬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者,亦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定。 四、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項次依序遞移。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第四項將所定「備查」修正為「核定」,另配合第五項規定,增訂該項廢止核定之事由為授權準則規範之事項。
第五十九條 各級政府編列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應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審酌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辦學特色、師資結構、教學成效、承擔社會責任等實際情形,明定獎勵、補助原則,對私立學校予以獎勵、補助。 為均衡城鄉教育發展,各級政府對因應社會需求而公立學校未能充分提供,且教育資源不足之地區或類科之私立學校,除優先予以補助外,符合前項原則者,並得優先予以獎勵。 前二項獎勵、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各級政府編列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應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審酌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之健全、辦學之特色等實際情形,明定獎勵、補助原則,對私立學校予以獎勵、補助;就社會需求而公立學校未能充分提供,且教育資源不足之地區或類科,並得優先予以獎勵、補助;其獎勵、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為強化私立學校公共性之立法意旨,及私立學校共同培育未來優質公民及國家社會所需各種人才之責任,爰定明師資結構、教學成效及社會責任為各級政府明定獎勵、補助私立學校原則應審酌之情形,且其執行情形,應列為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所定獎勵、補助辦法之經費核配及核減指標。 二、現行條文中段移列為第二項。為均衡城鄉教育發展,對於就社會需求而公立學校未能充分提供,且教育資源不足之地區或類科之私立學校,宜優先予以補助,符合第一項獎勵原則者,並得優先獎勵,以落實獎優、補弱之原則,爰予修正。 三、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