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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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進步黨
民主進步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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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促進轉型正義,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本條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促進轉型正義乃攸關臺灣民主鞏固,建立長期社會和平穩定及實現公平正義之當務之急,應亟速設置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並制定相關促進轉型正義之法律,故有必要通過本條例賦予法源基礎。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獨立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之原則規劃下列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 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處理不當黨產。 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促轉會。由於促轉會,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乃任務型編制,既非常設性質,且其擬處理之轉型正義規劃事項重大,尤非一般單位所能比擬,故其宜有特別建制,而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其中特別是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等之限制,是第一項後段之所由設。另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行政院組織法,與本條例同,均屬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並未因其名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行政院組織法」,在規範位階上,高於本條例或其他任何法律,甚或等同於憲法。因此,基於促轉會前揭「任務型編制」之特性,第一項後段明文排除現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及行政院組織法若干條文之適用,純屬同位階規範間「特別法優於普通法(lex specialis derogate legi generali)」,乃至「新法優於舊法(lex posterior derogate legi priori)」競合關係之明文規定,要無任何牴觸憲法或其他法律原則之虞。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獨立機關,地位超然、獨立運作,以利促進轉型正義之規劃工作。 三、第二項後段並明文指示,促轉會應依循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所預定之方向與原則,負責規劃四項重要任務事項及其他有關轉型正義之附隨事項;藉此,方能完備轉型正義之實現所應進行之程序、方法與步驟,並其所涉新、舊法令之制定或增修,以期達成本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之目標。
第三條 本條例之用語如下: 一、稱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時期。 二、稱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登記並接受政黨補助之政黨。 三、稱附隨組織,指現在或曾經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營利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 四、稱受託管理人,指受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 一、本條規定立法用語之定義。 二、針對本條例中之「威權統治時期」、「政黨」、「附隨組織」及「受託管理人」等用語,以法律明文定義,避免法條文義解釋之分歧。
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一、本條揭示促轉會針對「開放政治檔案」事項之規劃方向與原則。 二、促進轉型正義之首要步驟,乃對真相之釐清;而真相之釐清全賴信實且全面之歷史檔案之彙整、保存及深究。此外,其對於司法不法之平復亦具有作為各訴訟程序中證據之功能,否則一切通過促進轉型正義以恢復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工作將徒勞無功。但於此同時亦應顧及個人隱私權之保障,故本條亦明文規定應同時兼顧調查開放及隱私保護之原則。
第五條 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否定威權統治之合法性及記取侵害人權事件之歷史教訓,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或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應予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 威權統治時期,統治者大規模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應予保存或重建,並規劃為歷史遺址。 一、本條揭示促轉會針對「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事項之規劃方向與原則。 二、威權統治違背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故應否定其合法性;為此應禁止機關、學校、公共建築與場所,出現任何紀念或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相關威權符號和標誌皆應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 三、大規模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應適當保存或重建,記取歷史教訓,作為全體人民之集體記憶及法治教育之場所。
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平復司法不法,以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損失,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一、本條揭示促轉會針對「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事項之規劃方向與原則。 二、本條揭櫫平復司法不法之目的在於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舉凡與此相關之加害人責任追究、被害人審判平反、名譽回復及損害賠償,皆必須透過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公開及公正之程序進行,始能達成前揭目的。
第七條 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促成政黨公平競爭,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不當黨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長期照顧及社會福利政策之用。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所有財產,除實際繳納之黨費、個人、團體或營利事業所為之合法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該三種收入之法定孳息外,推定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政黨本質所取得之不當黨產。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原始或繼受取得之相對人財產,亦同。 不當黨產之處理,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揭示促轉會針對「處理不當黨產」事項之規劃方向與原則。 二、不當黨產係取自國家本應用於社會之公共資源,本諸「取於社會用於社會」之意旨,並使外界充分瞭解不當黨產之處理用途,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另行依法處置者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以專款專用方式,作為推動長期照護及照顧弱勢等社會福利政策之用。 三、在威權統治時期,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利用當時法制與政治環境所取得或保有之財產,除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政黨本質所取得由黨員實際繳納之黨費、接受個人、團體或營利事業所為之合法捐贈、國家對於政黨競選經費所為之補助,以及該三種收入之法定孳息外,爰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所取得之不當黨產,以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促成政黨公平競爭。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原始或繼受取得之相對人財產,亦同。 四、在威權統治時期取得之不當黨產,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之理由,已如前述。惟稱威權統治時期,依第三條第一款之定義,固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時期」;而不當黨產具有延續性,於威權統治時期取得、但其後仍持續持有、處分或受讓之不當黨產,追根究底,其來源仍是該威權統治時期取得之不當黨產,自應同受規範。是以,為兼顧「延續性」之特性,並避免造成此種類型之黨產不受本條例規範之誤解,本條第一項僅規定所追討之不當黨產之取得時間之「起點」,而未限定其「迄點」,用能揭示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之後始處分、受讓之不當黨產仍在追討範圍之立法意旨;此與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款之定義並無牴觸,特此釐清。 五、又,促轉會依本條例所規劃之轉型正義事項,其執行及落實,基於法律保留則,或多或少容有制定法律,以為依據之必要,自不待言(本條例草案總說明二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而不當黨產之如何處理,因所涉人物對象繁多,樣態複雜,故鑑於支配法律保留原則之重要性理論(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促轉會就此規劃結果,特別有以法律統一決定,以為執行之必要,而不得單純委諸命令。是本條中另有第三項之提示規定。惟不當黨產之處理,究屬轉型正義事項之一環;故該相關法律如何制定,及其內容為何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仍應由促轉會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原則為整體規劃,始能全面實現轉型正義。併此敘明。
第八條 促轉會置委員九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三人為專任;其餘四人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三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 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不得兼任促轉會委員。 促轉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促轉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專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委員任期至促轉會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解散為止。但行政院長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延長促轉會任務期間時,得依第一項程序更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其他專、兼任委員。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一項程序補齊。 一、本條規定促轉會之組成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組成之委員總人數、專、兼任人數及委員之政黨、性別比例等問題。 三、第二項規定委員之消極資格。 四、第三項規定各專任委員之職等。 五、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促轉會乃任務型編制;任務達成,該委員會亦告解散。由於依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促轉會非屬常設機關,且得由行政院長依實際需要控制其機關存續期間,故為避免委員更迭頻繁,五日京兆,第四項爰規定委員任期等同委員會本身之任期。不過倘若促轉會不能於該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年內完成任務,而另需依同條項規定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任務期間者,無論第一次延長,抑或第二次以後之延長,行政院長均得同時依本條第一項規定,以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方式更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其他專、兼任委員,俾利延宕之任務迅速進行。 六、第五項規定行政院長得對促轉會委員予以免職之情形,以排除不再適任之委員,利於促轉會任務之有效推定。 七、至於委員於其任期內,因辭任、死亡、遭免職或其他因素出缺時,應依第一項程序補齊,以免造成任務延宕,爰有第六項規定。
第九條 促轉會設四任務小組,分別研究規劃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三人擔任召集人;兼任委員四人,並分別以每小組一人之方式加入,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前項任務小組,得個別聘請顧問二人至三人;一年一聘。 一、本條規定促轉會設四任務小組及其組成方式。 二、轉型正義之落實,千頭萬緒,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至少可歸納為四大項目。至於本條例在組織設計上之特色,即依第二條第一項及本條規定,設「促轉會」一獨立機關,並於機關內分設四任務小組,既能分別研究,復能統合規劃,以收分工合作之效,且進而避免針對同屬轉型正義之事項廣設機關,致生人事勞費,甚至政出多門之弊。 三、又,四任務小組及其所屬機關,即促轉會本身,既扮演分工合作之角色,則各任務小組雖分別處理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之研究規劃,但其研究後所作成之各相關規劃結果,最終仍須由促轉會全體委員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方式決議,並以促轉會統一對外負責。此觀諸本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等規定亦可知,就此併予敘明。
第十條 促轉會得指派、調用或聘僱適當人員兼充研究或辦事人員。 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促轉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預算支應。 本條規定促轉會之幕僚組織人事及其預算來源。
第十一條 促轉會應於二年內就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其於二年內未能完成者,得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之;每次以一年為限。 促轉會完成前項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長公布任務總結報告。 在第一項期間內,促轉會每半年應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任務進度報告;其就第二條第二項事項所為之規劃已具體可行者,並得隨時以書面提請行政院長召集各相關機關(構)依規劃結果辦理。 一、第一項規定促轉會之任務完成及報告提出時程,並以條文後段處理任務未能即時完成之情形。 二、第二項規定促轉會任務完成後之解散事宜,並藉此凸顯促轉會任務型編制之特色,避免常設化之疑慮。又,由於促轉會之主要功能在於「規劃」,而轉型正義任務之實際「執行」,則仍賴國家一般之機關(構)為之,因此促轉會依本條項規定解散後,其未竟之轉型正義事宜自應由行政院長依通常之指揮監督體系,督導各相關機關(構)繼續執行;此參照第三項後段所規定之程序可知,併此敘明。 三、依第一項規定,促轉會雖於任務最終完成後有提出任務總結報告之必要,但此並非謂該會之任務僅能於該最後階段始一次完成。事實上,促轉會於第一項之期間內(含原二年之期間及依但書所延長之期間)非不得分階段完成個別任務,並即時向行政院長提出相關規劃之方案,俾便行政院長召集各相關機關(構)執行,以利轉型正義之及早實際推動與實現,爰有第三項規定之設。
第十二條 促轉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相應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促轉會為獨立機關,本條爰規定促轉會行使職權之獨立性(第一項)及委員地位之中立性(第二項)。
第十三條 促轉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促轉會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向行政院長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定稿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通過。 促轉會委員對前項報告,得加註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 本條規定促轉會之決議方式;其中第一項屬一般性決議,第二項乃專門針對向行政院長提出書面報告時之特別決議。
第十四條 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與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促轉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一、本條規定促轉會各種行政調查之進行方式及若干必要之程序要求。 二、另,本條至第十八條,乃有關促轉會之「職權(Befugnisse)」規定;促轉會若無此等作用法上必要之手段,實難於其本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組織法上「權限(Kompetenz)」範圍內,達成第十一條之任務目標。易言之,本條至第十八條亦為本條例之核心規定,而與前揭第二條及第十一條分屬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不容偏廢;併此附帶說明。
第十五條 促轉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本條規定促轉會保全資料及證物之方式及其相關程序。
第十六條 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但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將致本身有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本條規定促轉會進行行政調查時被調查者之配合義務(第一項)及其違反時之處罰(第二項)。
第十七條 促轉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協助;其於進行調查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亦得通知憲警機關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一、本條規定各相關單位於促轉會進行行政調查時之協助義務。 二、「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亦屬此一「行政協助」法理之表現。故其具體之程序如何進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以下容有適用餘地(行政執行法第六條同時參照)。
第十八條 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實際繳納之黨費、個人、團體或營利事業所為之合法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該三種收入之法定孳息。 二、符合促轉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促轉會決議同意。 前項禁止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促轉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促轉會備查。前項第二款之許可要件,由促轉會另定之。 關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者,得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一、本條規定不當黨產之財產保全、救濟及違反之效力。 二、促轉會規劃處理不當黨產期間,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若未予保全,則追討不當黨產之任務目標,勢必無法實現。故本條第一項明定禁止處分之效力,違反違反本項之處分行為,依第四項規定,不生效力者。 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實際繳納之黨費、個人、團體或營利事業所為之合法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該三種收入之法定孳息」,依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已非受推定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政黨本質所取得之不當黨產,故不在禁止處分財產之列。若認定範圍有爭議者,得依本條第三項救濟之。 四、符合促轉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促轉會決議同意者,亦得處分之;對其決議不服者,得依本條第三項救濟之。至於有關救濟程序之設計,並參見本條例第二十條之立法說明。 五、另附說明者,不當黨產依其性質,若無類似扣押作用之保全措施,易於本條例生效後藉由交付占有或權利移轉等方式脫離既有狀態,而加重促轉會或其他相關單位未來處理之困難;此乃本條規定不得不存在之理由。惟本條所規定之各種財產保全方式,學理上稱「暫時性之干預措施(vorlaufige Eingriffsmasnahmen)」,係一般性行政作用,既非專屬檢察官職權,又因不涉人民人身自由或隱私之侵犯,亦無法官保留必要,而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本來容許之範圍。況本條既賦予此等暫時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基礎,而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第三項復明示其權利救濟之可能性,更無違憲之疑慮。至於本條所涉手段,因干預人民財產權,個案中必須嚴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自屬當然,而不待贅敘。
第十九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依本條例應予保存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受託管理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規定違反檔案保全及前條禁止處分之刑事處罰。 二、促轉會規劃處理轉型正義期間,相關檔案或文書資料能否完整保存,攸關本條例所揭示之開放政治檔案、處理不當黨產等轉型正義任務項目,能否順利完成。為貫徹保全檔案資料之目的,爰參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對於故意毀棄、損壞或隱匿依本條例應予保存之文書、圖畫、物品者,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處分行為者,亦同。 三、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未遂犯及過失犯之處罰。
第二十條 對於促轉會之處分不服者,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程序提起救濟。 一、本條規定針對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方式。 二、「有權利,即有救濟」;因此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針對促轉會之各種行為,如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規定者,倘有不服,自得提起救濟,固不待言。惟促轉會依本條例設計,原為獨立機關,而人民針對獨立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是否亦應依現行訴願法規定之程序提起訴願等,在國內頗多爭議;故鑑於促轉會之獨立行使職權(第十二條參照)及其既有之民主正當性(第八條第一項參照),是本條規定相關之行政救濟途徑,毋庸先行訴願,而係向促轉會本身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即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