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惠美
王惠美
江啟臣
江啟臣
顏寬恒
顏寬恒
連署人
柯志恩
柯志恩
張麗善
張麗善
林麗蟬
林麗蟬
徐榛蔚
徐榛蔚
王育敏
王育敏
徐志榮
徐志榮
林德福
林德福
曾銘宗
曾銘宗
賴士葆
賴士葆
黃昭順
黃昭順
許淑華
許淑華
呂玉玲
呂玉玲
李彥秀
李彥秀
陳雪生
陳雪生
楊鎮浯
楊鎮浯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不予審議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但工廠未有重大環境污染、食品安全或公安意外遭勒令全部停工、停業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回饋金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期限或展延期限屆滿仍未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之展延申請及應繳交回饋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一、第一項申請資格,由現行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次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案行政院送立法院日期)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改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上次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施行日期)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另登記期限規定於修法施行後二年內申請,以鼓勵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納入政府輔導管理體系,進行有效輔導與管理。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五項,增列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之展延申請及應繳交回饋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移列第六項。 四、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第三項。 五、第五項前段移列第四項,並增訂但書。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工廠未有重大環境污染、食品安全或公安意外遭勒令全部停工、停業者,得自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失效日六個月前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前繳交回饋金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以輔導更多經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 六、第五項後段單獨列第五項。 七、低污染之認定基準可能因各地區經濟發展、產業政策而有所差異,為落實因地制宜及地方自治原則,爰增訂第七項,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低汙染之認定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