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惠美
王惠美
顏寬恒
顏寬恒
連署人
張麗善
張麗善
林麗蟬
林麗蟬
陳超明
陳超明
王育敏
王育敏
柯志恩
柯志恩
徐志榮
徐志榮
江啟臣
江啟臣
黃昭順
黃昭順
林德福
林德福
徐榛蔚
徐榛蔚
曾銘宗
曾銘宗
許淑華
許淑華
賴士葆
賴士葆
陳宜民
陳宜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二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並應載明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考量宣傳品及廣告看板,同為選舉之宣傳廣告文宣,自宜作平等處理,課以相同簽名義務,爰增列競選廣告物亦應親自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