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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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貿易,係指我國境內自然人與法人,與我國境外之自然人與法人間,就貨品、服務、權利與資金之跨境移轉行為及有關事項。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貿易,指貨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 前項貨品,包括附屬其上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
一、貿易法制早期係以貨品貿易為主要規範客體,並以關稅與配額為主要政策手段。惟隨產業轉型與全球經貿體系之發展,服務貿易與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權利之獨立交易,早已成為國際經貿秩序重要構成部分,則貿易法作為我國貿易法制之核心,法文卻獨重貨品貿易,顯有不當。爰參考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sation)之定義與德國對外經濟法(Ausenwirtschaftsgesetz)之立法例,提案修正如左。
二、就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之交易,既不必然附著於貨品貿易上,就立法體例言應改列為貿易之獨立項目。則本條第一項修正納入法律所保障之利益後,第二項應予刪除,以免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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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貿易應兼顧基本人權之維護與發展、屢行我國在國際法上之義務並遵守一般法律原則。 | |
一、本條新增。
二、貿易是當代國際往來特別是國際成文法之核心議題,矧貿易涉及社會各種層面,爰於貿易法中重申我國對國際法與一般法律原則之尊重,特別是維護與發展基本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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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之一 經貿協定之準備、締結與監督 | |
新增本章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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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主管機關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得就有關對外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並得依談判成果在完成本法及相關法律所定國會監督及其他程序後,簽署經貿條約、協定或協議。 主管機關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所為談判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應事先協調。 民間機構或團體經主管機關授權者,得代表政府就有關對外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協議。其協議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政府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就有關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經貿條約、協定或協議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條約締結相關法令辦理。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得就有關對外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協定、協議。其所為談判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應事先協調。 民間機構或團體經主管機關授權者,得代表政府就有關對外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協議。其協議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對外貿易談判所簽署之協定或協議,除屬行政裁量權者外,應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議決。 協定或協議之內容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改或應另以法律定之者,需經完成立法程序,始生效力。 |
一、國際貿易長期以來為我國經濟主要動能,惟貿易法現行條文關於國際經貿協定僅有兩個條文,顯有不足;矧跨境經貿安排牽涉甚廣,有必要於貿易法中建立完整的準備、締結與監督程序,爰提案增列第二章(原章節遞延)。
二、對於條約及協定之簽署,外交部現設有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而條約締結法亦已於立法程序中。對外經貿相關協定安排既屬於協定之範疇,則除本法規定外亦應適用。
三、國際間簽署之法律文件名稱繁多,其定義與分類於我國係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本法用語應與之一致,將此類文件區分為「條約、協定與協議」三種,始屬有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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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政府機關就對外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經貿條約、協定或協議相關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進行資訊揭露。 談判非屬政府機關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政府機關不得以談判進行為由,拒絕依前項公開資訊。 政府機關受申請而限制或拒絕提供資訊時,應書面敘明理由,於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申請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條提起行政救濟。 | |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政府資訊揭露之基礎規定,該法第二條設有明文。政府機關就對外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協定、協議,既屬國家經濟社會發展之重要事務,自當依本法進行資訊公開。矧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政府資訊保護程序有所規範,有助於經貿政策在機密性與透明性間求取平衡。
三、政府機關或經授權之民間機構或團體進行經貿談判時,應有具體談判策略。則對外經貿談判縱以簽署一定法律文件或進行具外部法律效果之特定事實行為為目標,惟談判本身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準備作業,政府應視談判進度與受請求之具體內容,是否合乎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決定是否進行資訊公開。
四、經貿談判有關資訊具備重大公益性與即時性,政府機關於受理資訊公開之請求時,應即時處理,並告知救濟管道,以避免經貿談判淪為密室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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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二 主管機關與外國簽署條約、協定或協議,而其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涉及關稅、進口配額、市場准入、常設條約機構設置、法規調和或其他貿易自由化有關事項時,主管機關在相關談判開始前,必須制定條約、協定或協議之締結計畫。 前項所稱之締結計畫,其內容應包括: 一、談判之目標與主要內容; 二、談判之期程與條約、協定或協議簽署後之預期效益; 三、談判參與國間可能爭點與因應策略; 四、條約、協定或協議簽署後,應配套新增或修正之法規與政策。 五、談判與談判諮詢團隊之籌組。 主管機關應於談判開始六十日前,將前項所稱之締結計畫,向立法院報告。 主管機關應將締結計畫與立法院就締結計畫所作決議,彙整為談判綱領。 經行政院指定之談判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制定締結計畫向立法院報告與彙整談判綱領。 締結計畫與談判綱領之內容,除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部分外,應全部公開。締結計畫經核定為國家機密部分,應以祕密會議方式,向立法院報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國家有議決條約案之權,足見我國行政部門對外簽署之各項書面文件,應經國會審議始生法律效力。我國條約締結權既依其進度而由行政立法二權所分享,則為即早確立對外談判之一致立場,宜比照韓國<通商條約締結程序暨執行之相關法律>作法,以「行政機關提出締結計畫、國會參與」之方法,整合國內意見;矧經貿談判影響重大、相關聯領域眾多,前開作法亦有助於資訊透明與貿易利益的公平分配。
三、經濟部為我國對外經貿談判之主管機關,本法雖允許行政院指定其他機關就其權限內特定事務進行經貿談判,但仍宜會同較具國際經貿專業的經濟部向國會報告,以求專業和慎重。
四、經貿談判之內容於合乎法治與可課責的範圍內,得設定國家機密。惟締結計畫與談判綱領既屬談判前之準備階段,且其功能為整合國內意見,則列為機密者仍有必要在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框架內,向立法院進行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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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三 主管機關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於締結計畫制定前,應有不短於兩個月之公眾諮商期。 主管機關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應於公眾諮商期內辦理: 一、公聽會; 二、談判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調查; 三、與非政府組織、消費者團體、勞工團體、產業界及其他相關團體之溝通。 四、社會及永續性衝擊評估。 五、貿易政策評估。 主管機關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於公眾諮詢商期結束後一個月內,應公告前項一至三款之紀錄,並敘明主管機關或經行政院指定機關之分析與結論。 | |
一、本條新增。
二、貿易政策牽涉甚廣,為求締結計畫之全面與有效,爰仿照歐盟貿易談判透明化(transparency
in trade negotiations)機制,於貿易談判準備程序中,設定不短於兩個月之公眾諮商期。
三、因新一代國際經貿法制化之內容,已不再侷限於關稅和配額,而擴及社會各種領域,公眾諮詢期間政府應與社會各界廣泛對話,並參考「第二代自由貿易」先進國歐盟之前例進行永續性衝擊評估(Sustainability
Impact Assessments)與整體貿易政策評估(Trade
Policy Evalu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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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四 主管機關、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與經授權之民間機構或團體,應依談判綱領進行談判。 主管機關與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應於每輪談判完成後十五日內,向立法院報告該輪談判情形。 | |
一、本條新增。
二、締結計畫與談判綱領既為我國國內對系爭經貿談判立場之統整,則應比照韓國<通商條約締結程序暨執行之相關法律>之立法例,賦予其相當拘束性,而此拘束性亦足以避免行政部門對外簽署條約後,無法踐行內國國會監督程序,有助於提升我國談判部門之國際公信力。
三、依照歐盟談判實務,每輪經貿談判後,談判機關應立即向歐洲議會報告。惟我國若導入締結計畫程序,則已相對限縮談判偏離國內整合立場之可能,爰設定十五日之國會報告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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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經貿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內容涉及下列事項時,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應於簽署前請立法院召開聽證會: 一、文化與視聽服務; 二、教育; 三、醫療與健康照護。 就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作業準則,以確保社會多元文化之妥適維護與基本公共服務之充份提供。 經貿條約、協定或協議,其內容未涉及第一項各款,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仍得視立法院要求或需要,舉辦聽證會、公聽會、說明會或徵詢學者專家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 第八條 有關經濟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協定或協議前,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得視需要會同立法院及相關部會或機關舉辦公聽會或徵詢學者專家及相關業者之意見。 |
一、現代國際經貿法制並不侷限於傳統之關稅與配額,而涉及社會各領域。因此就經貿條約簽署,特別其內容涉及敏感領域時,宜於簽署前再次取得國內民意明確授權。爰參照歐洲聯盟運作條約(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二零七條第四項,以涉及多元社會之文化與視聽服務、屬於基本公共服務之教育及醫療與健康照護為敏感領域,以國會聽證為簽署前必經程序。
二、縱經貿條約、協定或協議非屬敏感領域,仍可能對經濟社會產生重大影響,或在技術上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爰比照現行條文第八條設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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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一 經貿條約、協定或協議依法送立法院審議或備查時,為強化國家整體利益之維護、協助真實之發現與便利程序之進行,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應將下列資料與條約、協定或協議文本,一併送達立法院: 一、條約、協定或協議與其談判綱領之差異分析; 二、條約、協定或協議之經濟影響評估; 三、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國家安全影響評估; 四、條約、協定或協議之社會及永續性衝擊評估; 五、法規與政策配合新增或修正之套案。 前項第五款若涉及具體經費籌編,主管機關應向立法院報告財務計畫或預算匡列情形。 | |
一、本條新增。
二、條約、協定或協議於我國憲法秩序中,應依釋字三二九號解釋進行層級化之國會保留(Parlamentsvorbehalt)。為確保國家整體利益之維護、內容涉及事物之檢驗與國會審查流程之順暢,主管機關應將足以說明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內容利害之各項評估,與簽署文本一併送交立法院。
三、經貿條約、協定或協議對國家之利益能否最大化,關鍵在於內國配套法規與政策是否完備。為利國會與公眾檢驗,主管機關應將法規政策配套之財務計畫或預算匡列情形,向立法院進行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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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二 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於經貿條約、協定或協議生效前應召開說明會,向利害關係人就條約、協定或協議主要內容進行說明,並以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作為配套法規或政策後續整備之參考。 | |
一、本條新增。
二、貿易條約、協定與協議之生效,會對國內產業生態產生影響。為協助國內利害關係人順利過渡,爰參考韓國<通商條約締結程序暨執行之相關法律>第十四條,增設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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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三 主管機關應定期編撰貿易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未來十年我國貿易策略; 二、我國經貿條約、協定或協議簽署路徑圖; 三、我國參與國際貿易組織情形; 四、我國現有經貿條約、協定或協議之檢討; 五、貿易管理、救濟、推廣與輔導政策之革新; 六、貿易談判資源與人才之養成及儲備; 七、其他關於貿易之重要政策。 貿易報告書得區分為機密與公開兩種版本。 貿易報告書編撰之間隔,不得逾三年。 | |
一、本條新增。
二、貿易政策為經貿發展的核心,國家應有一致而全面之政策。爰賦予主管機關編撰貿易報告書之法定義務。
三、國家貿易策略應兼顧透明度與機密性,貿易報告書宜比照國防報告書,有公開與機密兩種版本,使貿易報告書涉及重大經貿外交機密部分,受國家機密保護法制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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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四 為加強整合國內意見、協助產業及社會因應貿易政策與落實公民參與,主管機關應設置貿易諮詢委員會。 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聽取貿易諮詢委員會之意見: 一、貿易談判之基本方向; 二、我國就特定貿易談判之策略; 三、經貿條約、協議與協定生效之影響與國內政策配套之建立; 四、貿易談判資訊公開與國民溝通之落實。 貿易諮詢委員會設委員二十人,任期二年,由主管機關首長自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中聘兼之: 一、經貿相關領域學者; 二、產業與工會代表; 三、公民團體代表; 四、國會各政黨黨團推荐人士。 |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過去貿易政策,在政府與公民社會間缺乏普遍性之溝通平臺,因此屢屢引發重大社會爭議。爰參考韓國<通商條約締結程序暨執行之相關法律>第二十一條,成立以民間人士組成之貿易諮詢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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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五 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機關參與依經貿條約、協定或協議所建立之常設機構或其他條約、協議或協定所設機制,應就會議準備與會議結果,向立法院即時提出報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法實務上,為便利條約、協定或協議之解釋、落實與後續發展,會設置條約機構(treaty
body)或其他定期會晤機制,如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所創設之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或台紐自由貿易協定所建置之各種委員會等。為確保此種機制之運作合乎我國法秩序,爰要求代表我方機關參與此種貿易機制前後,應將準備情形與結果,立即通報予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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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六 參與經貿條約、協定與協議準備與談判作業之人員,就利益衝突應予迴避,並對其財產與非財產利益進行充足揭露。其迴避與揭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貿易條約、協定或協議涉及龐大利益,為確保其準備與談判作業之公開透明,主管機關應確保參與人員對其私人利益進行充份揭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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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一 為協助產業因應貿易情勢,行政院應協調各有關機關整合資源,制定跨年期產業支援方案。 跨年期產業支援方案應依產業個別條件,採取生態支持、振興輔導、體質調整、與損害救濟等不同措施,並核實編列預算。 主管機關應將產業支援方案與各有關機關依該方案所編列預算彙整,每年與總預算書併同送交立法院。 |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來,即開始制定貿易自由化相關因應計畫,並匡列預算。惟其法律依據,係產業創新條例第六條「產業受……國際經貿情勢……之衝擊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產業調整支援措施,以協助產業恢復競爭力及促進社會安定」,然作為國際經貿核心立法之貿易法,卻無相應規定;矧貿易對產業之影響,並不以對經濟產值或勞動就業所生之負面衝擊為限,爰於本法增列第十八條之一,作為主管機關因應貿易情勢制定產業支援方案之法律依據。
三、產業支援方案並非空白授權,應視產業個別條件採取差異化政策手段,並核實編列預算。又查目前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中,將調整支援措施區分為「振興輔導」、「體質調整」與「損害救濟」三類,惟貿易情勢對產業的影響,並不僅是減少特定產業之經濟產值,而尚可能因如貿易對手國非關稅壁壘(Non─tariff
barriers)之內容,使產業生態出現無益於我國整體國家社會之改變。爰對產業支援方案之內容規範如修正草案。
四、產業支援方案為求實效,必定預算規模龐大且涉及多個中央部會。為求支援方案之完整與透明,爰設修正草案第十八之一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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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二 跨年期產業支援方案中涉及金錢直接給付部分,應優先用於因應全球貿易模式改變所需之結構性改革所需。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前揭跨年期產業支援方案具備合目的性,並使有限財政資源優先用於有急迫性產業,爰比照歐盟關於全球化調整基金(Globalisation
Adjustment Fund)創設之法規Regulation(EC)No
1927/2006提案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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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三 跨年期產業支援方案之規劃與執行,應合乎透明、平等與非歧視原則。 | |
一、本條新增。
二、跨年期產業支援方案金額龐大,應強調其規劃與執行合乎一般法律原則,尤其是給付行政最容易涉及的透明、平等與非歧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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