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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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除學生代表應經公開選舉方式產生外,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應參與校務會議。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
一、修正第二項前段,將「學生代表」納入校務會議之當然成員中。
二、修正第二項後段:明訂前段之學生代表應經公開選舉之方式選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之校務會議當然成員中由於未有「學生代表」之規定,僅於第二項後段以「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應參與校務會議」之內容補充之,校方缺乏協助舉行學生代表選舉之意願,使學生代表往往非經選舉產生而無法參加校務會議或僅以列席身分參加,不具發言或表決等程序權。基於「學生是校園構成一份子」之基本概念,爰增列「學生代表」至第二項之當然代表構成中;並於同項後段規定該項之「學生代表」須經公開之選舉方式產生,避免校方恣為指定、難以真正代表學生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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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規定準則。 高級中等學校於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時,應遵循前項準則為之。 前項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準則內容應包括名詞定義、學生獎懲規定之範疇、制訂程序、申訴機制等。 | 第五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一、現行學生獎懲規定僅須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該校教育主管機關備查即可實施,因而產生各種弊端:例如獎懲規定內容有違憲之虞,過時校規仍舊存在、而教育主管機關卻渾然不知等荒謬情事。
二、為使獎懲規定明確化,避免受校方人治因素影響,爰要求教育主管機關應就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規定訂立準則,並於準則中敘明相關名詞定義、獎懲範疇、制訂程序,以及申訴機制等,以為各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之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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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並提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 | 第五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相關自治組織,並提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
一、條號變更。茲因原法第五十二條為獎懲委員會、第五十三條為學生自治組織、第五十四條為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規定,惟學生自治之保障實為學生參與獎懲及申訴程序之前提,故將原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條對調,俾其在體系上條理清楚。
二、為保障學生對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具有自治之權利,且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賦予學生會明確的法律地位和會員資格,高級中學學生在此項權利上似無理由與大學法為不同處理,爰依大學法相關規定修改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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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公開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其餘組成、評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其組成、審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號變更。理由同前條。
二、按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作之處分,涉及學生求學及行使自治權益,現行法並未明定學生對獎懲事件之程序參與權,基於「學生是校園構成一份子」之基本概念,以及確保學生權益不致因缺乏正當程序保護而受損,爰修正本條,明列「經公開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之出席為合法獎懲程序要件。
三、按教育法規中,「評議」及「審議」兩者並無明確區別的指涉範圍,似無必要保留兩者之混用;為因應本法如第五十四條既已明定「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此一名稱,爰統一用語為「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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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公開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其餘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 前項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增加設置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目的為「保護學生權益」。
二、申訴制度既為保障學生權益而設,故應以學生為程序主體,基於「學生是校園構成一份子」之基本概念,以及確保學生權益不致因缺乏正當程序保護而受損,爰修正本條,明列「經公開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之出席為合法獎懲程序要件。
三、按教育法規中,「評議」及「審議」兩者並無明確區別的指涉範圍,似無必要保留兩者之混用;為因應本法如第五十四條既已明定「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此一名稱,爰統一用語為「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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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之一條 學校受理前二條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權力之行使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對被付懲戒人、或對所受懲戒提起申訴之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大學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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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校務行政、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或其他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公開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參加;其人數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 第五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參加;其人數及產生方式,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
一、高級中等學校所研訂之規章非僅對學生學業及獎懲事項而為,其中如服儀、校內言論及校外行為等亦多有規範,廣泛影響學生生活,故應擴大概括學生代表可參與之會議範圍。
二、同第二十五條修正說明,明定本條之「學生代表」須經公開之選舉方式產生,避免校方恣為指定、難以真正代表學生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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