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十五條 凡依法未能參加勞工保險之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失能或死亡者,工廠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給與補助費或撫卹費;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五條 凡依法未能參加勞工保險之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工廠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給與補助費或撫卹費;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現行工廠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凡依法未能參加勞工保險之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工廠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給與補助費或撫卹費。惟「殘廢」之用語隱含歧視身障者之意涵,實應酌予修正。故參酌勞工保險條例將將「殘廢」之用詞改為「失能」之立法例,將本條文之用語比照勞工保險改為「失能」,提案修正本條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