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連署人
費鴻泰
費鴻泰
蔣乃辛
蔣乃辛
陳宜民
陳宜民
陳超明
陳超明
柯志恩
柯志恩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賴士葆
賴士葆
王育敏
王育敏
吳志揚
吳志揚
顏寬恒
顏寬恒
李彥秀
李彥秀
許淑華
許淑華
王惠美
王惠美
王金平
王金平
曾銘宗
曾銘宗
林麗蟬
林麗蟬
蔣萬安
蔣萬安
張麗善
張麗善
徐榛蔚
徐榛蔚
林德福
林德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遺族代表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撫卹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三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為因應未來撫卹金之發放取消支票或現金,而全面改採直撥入帳方式處理,復為落實本條第一項所定「請領撫卹金之權利、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及遺族代表人開立支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意旨,以保障遺族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遺族代表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並於同條第三項明定該專戶內之存款,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俾強化該專戶之保障範圍與程度。 三、撫卹金領受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撫卹金者,以該筆款項欠缺法律上正當原因,不應納入保障範圍,爰於第四項明定是類款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三項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第四項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勞工保險條例 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二項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第三項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國民年金法 第五十五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配合本法修正第十三條,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