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健全食物銀行之發展,促進資源有效利用,保障經濟弱勢者基本生活品質,以維護其人性尊嚴,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物銀行:指以非營利為原則,募集食物或物資,提供受助者生活所需食物或物資者。
二、實物給付:指以非現金發放方式,提供受助者生活所需之食物或物資。 |
本法之用詞定義。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食物銀行,並建置全國性物資數量管理系統,有效管理與運用物資。 |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補助地方政府設置食物銀行。
二、為求資源有效利用、互通有無,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全國性的物資數量管理系統。 |
| 第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自行或委託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成立食物銀行,以實物給付服務方式辦理社會救助事項。
受託團體辦理食物銀行業務無法達成約定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者,得終止委託。
民間團體得申請設置食物銀行,辦理食物銀行之社會救助事項。 |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可自行或委託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成立食物銀行。
二、受委託團體無法達成約定任務時,地方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不能改善者,得終止委託。
三、民間團體亦得申請設置食物銀行辦理社會救助事項,然考量民間實物救助型態甚多,政府應以鼓勵為原則,不宜管制太多。 |
| 第六條 食物銀行之設置程序、申請食物銀行實物給付者之資格、優先順序、可接受實物給付之期間長短、實物種類及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社會經濟狀況及當地生活水準,定期檢討前項辦法。 |
一、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食物銀行運作等相關辦法。
二、經濟弱勢者最易受外在社會經濟環境變動影響,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相關辦法。 |
| 第七條 本法救助對象應廣納經濟弱勢者,並以具急迫性、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水準或未領取政府提供之現金給付者為優先。但不以具備法定社會救助或各項補助請領資格為限。 |
一、本法之目的在照顧經濟弱勢,確保其基本的生活水準,考量資源有限,應以具急迫性、未領政府補助者為優先。
二、各級政府推動社會救助時,常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請領資格,造成眾多不符請領資格卻生活陷於危困者無法接受救助。因此,應依實際需求認定,不宜以現行各種救助、補助資格為唯一認定標準。 |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受委託團體辦理食物銀行業務,並協助受託團體取得辦理實體食物銀行所需之空間及必要協助。
民間自行設置食物銀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
地方政府應協助取得辦理實體食物銀行之空間及編列預算提供相關補助。 |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通報或申請建立名冊,並定期更新,且應主動提供食物銀行相關資訊。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實物給付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依法提供食物給付。 |
一、主管機關應建立名冊及主動提供相關資訊。
二、參酌社會救助法之規定,鼓勵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通報。 |
| 第十條 食物銀行得募集或接受捐贈財物,其募集行為及管理準用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但勸募期間不受該條例第十二條最長為一年之限制。 |
食物銀行得準用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募集或接受捐贈物資,但考量其追求永續運作精神,其募集期間不受該條例最長一年之限制。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食物銀行檢驗受贈物資,以確保其安全、衛生及品質。 |
地方政府相關機關應積極協助檢驗物資,以確保其安全、衛生及品質。 |
| 第十二條 食物銀行物資過剩者,得轉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他食物銀行或公益團體。 |
得將有餘物資提供其他從事相關公益活動的團體。 |
| 第十三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收購生產過剩之農產品,提供食物銀行辦理實物給付業務。 |
考量台灣因季節因素,農產品常有生產過剩而價跌暴跌之情形,農業主管機關得以合理價格收購農產品,並得將之轉贈食物銀行。 |
|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學校、部隊、公營事業過剩之物資,得捐贈食物銀行,辦理實物給付業務。 |
鼓勵機關、學校、部隊、公營事業將多餘之物資捐贈給食物銀行。 |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自行辦理食物銀行績效優良者,得轉介有受實物救助需求者。 |
對於民間自行辦理之食物銀行績效優良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其經營能量,轉介有受實物救助需求者。 |
|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捐贈食物銀行物資或辦理食物銀行相關事項,有重要貢獻者,得予表揚。 |
對於捐贈物資及辦理食物銀行相關事項,有重要貢獻者,得予表揚。 |
| 第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捐贈食物銀行之物資,得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價格,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之規定,但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
前項物資價格之核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捐贈物資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但其扣除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五。 |
| 第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捐贈之物資致他人受損害者,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 |
為鼓勵善舉,捐贈物資若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時,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法律責任。 |
| 第十九條 發生重大災害時,食物銀行之物資得立即供應災民與救災人員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用非災區食物銀行多餘物資。
救災結束後剩餘物資或災害現場供應之物資超過需求時,得轉贈食物銀行。 |
一、發生重大災害時,為避免緊急危難,食物銀行募集的物資得立即提供救災使用;捐贈救災之物資超過需求或救災結束仍有剩餘時,亦得轉贈食物銀行。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災區地方政府調用非災區食物銀行多餘物資,以求時效。 |
|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食物銀行辦理績效,納入全國社會福利業務推動考核指標。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食物銀行績效,給予補助及獎勵。
前二項之考核、補助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督促地方政府積極推動食物銀行,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將地方政府辦理績效列入社會福利業務考核。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前項考核成績,給予地方政府補助及獎勵。 |
|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