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洪慈庸
洪慈庸
連署人
林昶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陳瑩
陳瑩
徐永明
徐永明
黃秀芳
黃秀芳
黃國昌
黃國昌
吳玉琴
吳玉琴
尤美女
尤美女
蔡易餘
蔡易餘
陳學聖
陳學聖
蔣萬安
蔣萬安
陳曼麗
陳曼麗
余宛如
余宛如
劉櫂豪
劉櫂豪
趙正宇
趙正宇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公共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不得任意挪用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增列第二項,明定公共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不得任意挪用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明確規定,凡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則僅要求「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若公共停車場管理人怠於管理,或採全自動無人管理之停車場車位遭占用時,因無罰則,身障者完全投訴無門。 三、為積極規範停車場經營業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如遭挪用或違規停放,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