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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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無工會者,由員工選舉之。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得另行推派或改選。 前二項關於工會推派代表或員工選舉代表之資格、推派、選任及有不適任情形另行推派、改選等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
一、本條第二項關於董事或理事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工會推派之規定,於為成立工會之情形將有所疑義,為此爰修訂本條第二項,明定無工會者,由員工選舉代表擔任之,同時修訂第三項,明定員工選舉代表有不適任情形,亦得予以改選。
二、另,員工董事或理事本身對於管理上及公司營運狀況等,仍須有一定專業素養,方能於董事會或理事會發揮應有之功能,善盡員工董事(理事)之職責。從而,員工董事(理事)自仍須具備一定之資格,例如:任職年資、接受一定時數之董事(理事)職權專業訓練等。爰一併明定工會推派代表或員工選舉代表之資格、推派、選任及有不適任情形另行推派、改選等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資為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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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準用之。 | |
一、依據2013年歐洲工會研究所(European
Trade Union
Institute)之調查報告,歐洲至少已有19個國家要求企業必須具備勞工/工會代表董事。其中,法國、荷蘭、瑞典等14個國家,甚至允許勞工廣泛、深入參與企業董事會的運作。且德國的相關研究報告亦顯示,勞工董事可促進企業的創新、生產效率、獲利率、會計資訊透明化等。
二、鑑於員工(勞工)董事制度是勞工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的產業民主制度之一。比較國際勞資關係理論,勞工董事制度在勞資關係中,具有制衡與促進勞工權益之效果,至少獨立性高於特定之獨立董事。鑑於目前泛國、公營企業以非經營階層員工代表透過勞工董事之身分參與董事會或理事會之情形尚無法律依據,然此等國、公營企業員工董事,頗具強化企業非經營階層的外部獨立效果,殊值廣泛推行。
三、綜上,為促進勞工參與及溝通,強化保障勞工權益,與工會組織與功能相互支持,同時促進公司治理架構之完整性,敦促董事會執行董事職責,提升企業社會責任方向之資訊揭露與透明化程度,以永續經營企業,並進一步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明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準用之,以期規範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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