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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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政府或私人依本法於原住民族地區申請取得礦業權前,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程序,並取得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之。 政府或私人依本法取得礦業權後,其每年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之專款經費。 | 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
一、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經許可取得礦業權者,在原住民族地區開發資源,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當地原住民得分享其相關開發利益,該立法意旨係為使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土地內從事各類資源開發,亦可兼顧地地方族群意願及產業發展。惟原住民族基本法公布至今,其相關子法及本法尚未配合修正,致未積極發揮保障原住民權益之功能。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俾配合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
三、第四項之增定,係為使未來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相關開採所得之利益能回饋地方,專款專用針對未來原住民族地區之基礎建設或是社福教育經費得因此獲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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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從事非營利之採取少量礦物,供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免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免經申請許可,原住民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之辦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民國94年原住民族基本法通過後,該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已明文規定,原住民享有得在原住民地區採取礦物之權。
三、依本法規定,採礦行為應經許可取得礦業權。惟原住民非以營利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族群文化及個人少量非營利自用目地而採取礦物,實與基於營利且大規模所為之探礦及採礦行為有別。爰基於此,故不適用本法應申請採礦權之規定,俾以保障原住民於原住民地區之傳統及文化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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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三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 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
目前本法規定之探礦權期間過長,長期下來之結果易遭財團把持壟斷,且主管機關監督不易,易致使地方利益遭受犧牲。為基於維護地方利益及民眾權益,爰縮短現行探礦權時間上限規定,以及縮短延展之期間上限,俾讓主管機關得以適時積極發揮監督功能,以維地方福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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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
目前本法規定之採礦權期間過長,長期下來之結果易遭財團把持壟斷,且主管機關監督不易,易致使地方利益遭受犧牲。為基於維護地方利益及民眾權益,爰縮短現行採礦權時間上限,以及縮短延展之期間規定,俾讓主管機關得以適時積極發揮監督功能,以維地方福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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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原住民族地區以內,未經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 六、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七、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
一、新增第一項第五款。
二、原同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分別移至第六款、第七款。
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當地原住民得分享其相關開發利益,該立法意旨係為使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土地內從事各類資源開發,亦可兼顧地地方族群意願及產業發展。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特明定原住民族地區內,未經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仍申請設定礦業權者,應不予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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