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二十二條之一 原眷戶因不同意改建,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得請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協助之: 一、提供依本條例完成改建之眷村之零星餘戶,予以優先價購或承租。 二、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章退除役官兵就養之規定及標準,提供安置就養。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俟國軍老舊眷村全數改建完成或本條例廢止後,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就前項所指之對象擬定後續安置計畫,並於一年內施行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條例照顧眷戶之精神,保障眷戶之基本居住權益,解決並避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衍生之爭議,特增訂本條條文。 三、大法官釋字第727號解釋指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妥適;以及近期眷村改建過程中,不同意改建之弱勢原眷戶遭法院強制執行之人道爭議。爰修改增訂本條條文,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請求價購或承租完成改建之眷村零星餘戶,或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規定及標準提供安置就養,以維護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基本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