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永昌
江永昌
吳琪銘
吳琪銘
連署人
蔡易餘
蔡易餘
李俊俋
李俊俋
蘇治芬
蘇治芬
陳明文
陳明文
呂孫綾
呂孫綾
鍾佳濱
鍾佳濱
蘇震清
蘇震清
黃偉哲
黃偉哲
李應元
李應元
王榮璋
王榮璋
羅致政
羅致政
蔡適應
蔡適應
林俊憲
林俊憲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洪宗熠
洪宗熠
余宛如
余宛如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一、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第二項)」 二、查比起記帳士,會計師更應受較嚴格之監督,然現行規定對記帳士顯有過苛,有輕重失衡之虞,與記帳士之受憲法保障工作權保障之意旨有所不符,似乎不應剝奪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於其原因消滅後之工作權,爰參閱上開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