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蘇巧慧
蘇巧慧
黃國書
黃國書
葉宜津
葉宜津
蕭美琴
蕭美琴
陳歐珀
陳歐珀
邱志偉
邱志偉
鍾佳濱
鍾佳濱
趙正宇
趙正宇
林俊憲
林俊憲
鄭運鵬
鄭運鵬
管碧玲
管碧玲
吳思瑤
吳思瑤
劉櫂豪
劉櫂豪
段宜康
段宜康
劉建國
劉建國
尤美女
尤美女
王定宇
王定宇
羅致政
羅致政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公有或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且定期追蹤;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第十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文化部針對「列冊」並無明確規範,然而許多提報案件與官方普查後列冊的案件,因人力物力限制,停留在列冊階段而多年未審。故增加本條文第一款「定期追蹤」責任,有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定期追蹤。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同第十條修正草案說明,文化部針對「列冊」並無明確規範,許多提報案件與官方普查後列冊的案件列冊多年未審。故增「定期追蹤」責任,有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保存、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審查期間發生人為損毀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以毀損古蹟論。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9月8日文中二字第0952124473號函指出,依本條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因此「建造物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即使尚未指定為古蹟,亦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範。」本修正將此釋疑具文化。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參刑法公共危險罪精神,提高有關罰責。 二、本法針對古蹟、遺址、國寶、古物、自然環境之破壞皆有明定罰則,然針對「損毀歷史建築」規定則闕如。既以明文列具故明文列具歷史建築之人為破壞罰則,以維護歷史建築,必降低其人為毀損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