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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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有或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且定期追蹤;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 第十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
文化部針對「列冊」並無明確規範,然而許多提報案件與官方普查後列冊的案件,因人力物力限制,停留在列冊階段而多年未審。故增加本條文第一款「定期追蹤」責任,有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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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定期追蹤。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同第十條修正草案說明,文化部針對「列冊」並無明確規範,許多提報案件與官方普查後列冊的案件列冊多年未審。故增「定期追蹤」責任,有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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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保存、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審查期間發生人為損毀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以毀損古蹟論。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9月8日文中二字第0952124473號函指出,依本條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因此「建造物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即使尚未指定為古蹟,亦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範。」本修正將此釋疑具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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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參刑法公共危險罪精神,提高有關罰責。
二、本法針對古蹟、遺址、國寶、古物、自然環境之破壞皆有明定罰則,然針對「損毀歷史建築」規定則闕如。既以明文列具故明文列具歷史建築之人為破壞罰則,以維護歷史建築,必降低其人為毀損之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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