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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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前項人員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特定對象失業者,於申請失業給付及失業認定時,提供之求職記錄為一次以上。 | 第三十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
一、本條修正。
二、我國自2008年9月全球金融危機發生後至今,一直面臨超過5%失業率的高社會風險議題,失業給付領受者明顯比金融危機前增加。因此,藉由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制度來保障失業者的所得安全,使失業者能夠渡過失業期間的經濟生活困境,應是當前重要之政策目標。惟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制度要求失業給付領受者在申領失業給付的過程中,必須善盡基本的尋職義務,主要原因仍應建立在「權利」與「義務」平衡基礎上要求再就業,方為合理。
三、現行勞工請領相關失業給付時需檢附二次以上的求職證明,惟有關特殊失業者,包括殘疾人、婦女、高齡者和青年等弱勢族群,其求職時往往因先天弱勢部分,導致求職困難,進而無法提供二次以上的求職證明,造成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陷入經濟生活困境。爰此提案修改就業保險法第三十條,明定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特定對象失業者,於申請失業給付及失業認定時,提供之求職記錄為一次以上,以保障弱勢族群勞工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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