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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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一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但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按我國對外國人申請歸化係採取單一國籍政策,外國人欲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依照國籍法規定須先放棄原有國籍方能申請。實務上常見申請歸化之外國人,因居留天數未符日數、財力證明審核未過而遭駁回,此時該外國人將成為無國籍之國際人球,有礙外國人才流入及違反保障國際人權之宗旨。
二、鄰近國家例如韓國,對外國人申請歸化,放棄原有國籍的期限,為拿到韓國國籍之後的一年內。新加坡與日本也同樣都是確定申請該國國籍後,才要求外國人放棄原有國籍。為符合國際潮流及增強我國競爭力,爰提此修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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