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易餘
蔡易餘
莊瑞雄
莊瑞雄
陳明文
陳明文
許智傑
許智傑
連署人
洪宗熠
洪宗熠
林岱樺
林岱樺
顧立雄
顧立雄
林為洲
林為洲
蔡適應
蔡適應
李俊俋
李俊俋
尤美女
尤美女
鍾佳濱
鍾佳濱
周春米
周春米
李應元
李應元
鄭運鵬
鄭運鵬
林俊憲
林俊憲
徐國勇
徐國勇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 八、法官曾參與被告或同案共同被告之先前裁判。 第十七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僅規定法官曾參與被告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惟法官已參與同案共同被告先前裁判之法官,如容任其審理其他被告案件時,對於相關犯罪事實恐已有心證,惟恐影響公正審判及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 二、為確保訴訟之公正與客觀,擬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中,修正法官曾參與被告或同案共同被告之先前裁判者。亦應迴避之規定,以確保法官之程序公平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