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周春米
周春米
張宏陸
張宏陸
顧立雄
顧立雄
連署人
蔡易餘
蔡易餘
許毓仁
許毓仁
林靜儀
林靜儀
鍾佳濱
鍾佳濱
鄭運鵬
鄭運鵬
余宛如
余宛如
鄭寶清
鄭寶清
蘇治芬
蘇治芬
尤美女
尤美女
林為洲
林為洲
陳瑩
陳瑩
吳焜裕
吳焜裕
段宜康
段宜康
李俊俋
李俊俋
林俊憲
林俊憲
邱議瑩
邱議瑩
鍾孔炤
鍾孔炤
許智傑
許智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搜索人得拒絕搜索,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前項搜索,自執行人員出示證件起,至搜索行為終了止,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搜索,違反前二項規定所扣押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修正第一項:除現行法規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記載同意意旨於筆錄外,為使受搜索人有即將受到搜索之認知,參考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相關規定,執行人員應於搜索前,告知其具有拒絕同意權,無須違背意願而為同意。 三、新增第二項:參考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相關規定,明訂執行人員應於搜索過程中全程連續錄音並全程連續錄影,以避免事後雙方認知不同而產生爭議。惟若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四、新增第三項:本條新增上述要件之目的,一方面係為確實保障受搜索人之相關權利;另一方面,亦使偵查機關搜索到之證據,得以在法庭上使用。就此,為使執行人員確實遵守上述要件,若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扣押之物,應排除其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