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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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搜索人得拒絕搜索,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前項搜索,自執行人員出示證件起,至搜索行為終了止,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搜索,違反前二項規定所扣押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修正第一項:除現行法規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記載同意意旨於筆錄外,為使受搜索人有即將受到搜索之認知,參考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相關規定,執行人員應於搜索前,告知其具有拒絕同意權,無須違背意願而為同意。
三、新增第二項:參考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相關規定,明訂執行人員應於搜索過程中全程連續錄音並全程連續錄影,以避免事後雙方認知不同而產生爭議。惟若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四、新增第三項:本條新增上述要件之目的,一方面係為確實保障受搜索人之相關權利;另一方面,亦使偵查機關搜索到之證據,得以在法庭上使用。就此,為使執行人員確實遵守上述要件,若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扣押之物,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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