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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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受僱者一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如違反前項規定,則依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處罰之。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按在「受雇人數達250人以上公司」之受雇勞工並非我國勞工人數之主力,意即仍有許多勞工之工作環境並未達到性別工作環境平等之要求,依103年度勞動部之「僱用管理性別平等概況調查」可知30人以上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有近9成並未設置哺(集)乳室,故宜鼓勵30人以上雇主營造性別平等之工作環境。
二、新增第二項,增加150人以上公司如未設置相關設施之強制義務,以落實性別工作環境平等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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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增列受雇人數150人以上雇主未盡第二十三條義務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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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修正條文自公布日一年後實施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增訂違反第二十三條所生罰則之日出條款,以使受規範雇主有改善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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