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三條之一 眷改基地之原眷戶未能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同意改建者,經核定不辦理改建基地之違占建戶,土地主管機關國防部於進行都市更新時,所分回之房地得依前條第一項之配售價格標準,優先價售一戶予違占建戶,以落實居住正義。 |
一、本條新增。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訂:改建、處分之眷村及本法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三、然,國軍眷村之「改建」,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原眷戶」同意方得執行,眷村之違占、違建戶並無決定改建之權利。故,時有國軍眷村之違占、違建戶,因該地部分原眷戶不同意辦理眷村改建,遂即喪失本 法第二十三條所保障之「拆遷補償、優先 配售及優惠貸款」之權利。
四、部分不辦理改建之基地內,許多違占建戶世代居住於此,經濟狀況多不佳,實屬需要政府照顧之弱勢族群;或有違占建戶原為國軍眷屬,因故佚失其眷戶證明、無法行使眷戶之改建同意權。上述違占建戶如因部分原眷戶出於種種理由不同意辦理眷村改建、而喪失應有之權利,誠屬不公,且有違本法「興建住宅照顧中低收入戶」等扶助弱勢之良善立意。爰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眷改基地若因原眷戶未能於一定時間前同意改建,以致該基地不辦理改建者,主管機關於進行都市更新時所分回之房地,於公開標售前得優先價售一戶予原基地內之違占建戶,照顧弱勢住戶之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