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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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原以審議會方式審議,修正改以法庭方式為之,同時因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爰本次修正,將公務員懲戒法庭及少年及家事法庭之旁聽納入規範,並增列其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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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 一、酒醉、施用毒品或其他管制藥品、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在法庭持有之物品。 三、未經審判長許可而攜帶攝影、錄影、錄音器材。但攜帶具有上開功能之電子機具已關閉電源,或調整為靜音、震動模式者,不在此限。 四、攜同未滿十歲之兒童旁聽。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五、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 六、拒絕安全檢查。 七、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 |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在法庭持有之物品。 三、攜帶攝影、錄影器材或未經審判長核准而攜帶錄音器材。 四、攜同未滿十歲之兒童旁聽。 五、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 六、拒絕安全檢查。 七、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 |
一、第一款有關施用迷幻藥予以禁止旁聽之規定,該迷幻藥尚不足以包括毒品及其他管制藥品,為求周延並避免遺漏,爰增訂施用毒品或其他管制藥品者均禁止旁聽。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三項前段已增列在庭之人經審判長許可後,得自行錄影之規定,且為因應電子科技設備發展之日新月異,以使現行實務運作有所依循,並考量法庭內秩序之維護,爰修正第三款,明定旁聽者攜帶具有攝影、錄影、錄音功能之電子機具者,應關閉電源,或調整為靜音、震動模式,得不經審判長核准,進入法庭旁聽。
三、為因應法院開庭之特殊狀況,並尊重審判長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爰增訂本條第四款但書攜同未滿十歲之兒童者,於經審判長許可後,得予旁聽之規定,以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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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吸煙或飲食物品。 四、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五、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 第七條 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錄音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吸煙或飲食物品。 四、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五、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
基於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後段已增訂法庭開庭時,於必要時,得予錄影之規定,並尊重審判長訴訟指揮權,爰第二款但書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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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依法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者,審判長於制止前,得加以警告。 | 第九條 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者,審判長於制止前,得加以警告。 |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三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均有審判長對妨害法庭秩序者處分之規定,為求法源依據之簡化,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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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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