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法庭席位布置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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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席位布置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因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原以審議會方式審議,修正改以法庭方式為之,爰本次修正配合將公務員懲戒法庭席位布置納入規範,並增列其法源依據。
第二條 各類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七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四、行政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五、公務員懲戒法庭席位(如附圖六)。 六、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七)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八)。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依其訴訟性質,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條 各級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六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四、行政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五、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六)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七)。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因應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以符實需。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爰第一項增訂第五款公務員懲戒法庭席位之布置,如附圖六。 三、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順移改列為附圖七及附圖八。 四、為求明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溝通式家事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溝通式家事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委員)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委員)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法官(委員)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審判長或法官(委員)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 第四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得視需要置技術審查官席,設於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側,斜放面向應訊台。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得視需要置司法事務官席,設於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側,斜放面向應訊台。 民事法庭、刑事法庭、行政法庭及家事法庭,於法官席左側,置調辦事法官席。 依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少年刑事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或家事事件處理等規定,除分置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席、檢察官席、辯護人席、被告及輔佐人席、自訴人及代理人席、參加人席、少年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席、輔佐人席、少年調查官席與被害人、告訴人及代理人席、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席、家事調查官席及程序監理人席外,另設應訊台。 各法院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酌增席位。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
一、因應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第一項、第二項於法官外增列委員之文字。 二、為尊重審判長或法官(委員)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並使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對法庭席位之設置,允宜賦予審判長或法官(委員)之指定或增設權,以維彈性。爰將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修正明定審判長或法官(委員)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 三、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四項,未修正。 四、本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已依訴訟程序之不同,明確規範各類法庭之法庭席位,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所列之席位均已包含在內,自無贅予規定必要,應予刪除。
第五條 庭務員及法警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 法警於開庭時站立法庭審判活動區之適當位置,維護法庭秩序及人員安全。 第五條 庭務員及法警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 法警於開庭時站立法庭審判活動區之適當位置,維護法庭秩序及人員安全。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旁聽區置學習法官(檢察官)席、學習律師、記者席,並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增減旁聽席座椅。但本規則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旁聽區出入口之門上,得視需要設計探視窗。 第六條 旁聽區置學習法官(檢察官)席、學習律師、記者席,並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增減旁聽席座椅。 旁聽區出入口之門上,得視需要設計探視窗。
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庭旁聽區並未置學習法官(檢察官)席,為使條文文字臻於明確,爰增列第一項但書規定,本規則就旁聽區席位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七條 少年保護法庭之席位,應用橢圓型或長方型會議桌布置,以親和、教化與輔導之方法,取代嚴肅之審判氣氛。 第七條 少年保護法庭之席位,應用橢圓型或長方型會議桌布置,以親和、教化與輔導之方法,取代嚴肅之審判氣氛。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法官(委員)、檢察官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刑事在押被告之通路應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其設計由各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實際情形酌定之。 第八條 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刑事在押被告之通路應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其設計由各法院依實際情形酌定之。
因應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於法官外增列委員,並於末句增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文字。
第九條 法庭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宜漆乳白色,以顯軒敞莊嚴之氣氛。桌椅褐色或原木色。職稱名牌,木質,置於桌面。其他席位,以塑膠類板片標示,黏著於座椅等適當位置。 法官(委員)席桌面設置法槌,供法官(委員)使用。其使用要點,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條 法庭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宜漆乳白色,以顯軒敞莊嚴之氣氛。桌椅褐色或原木色。職稱名牌,木質,置於桌面。其他席位,以塑膠類板片標示,粘著於座椅等適當位置。 法官席桌面設置法槌,供法官使用。其使用要點,由司法院定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第二項於法官外增列委員之文字。
第十條 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化設備,應加固定,設於法庭內適當位置,其附屬線路之鋪設,應力求整潔。 第十條 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器材,應加固定,其附屬線路應敷設地下,力求整潔。
為因應法庭電子化之需要,並考量各級法院法庭空間大小不同,爰規定法庭電子化設備之設置位置,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為調整法庭席位布置,司法院於修正本規則前,得先行指定法院試辦,以進行實證評估。 前項試辦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十一條 為調整法庭席位布置,司法院於修正本規則前,得先行指定法院試辦,以進行實證評估。 前項試辦期間,不得逾一年。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規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規則本次為全案修正,依一般法制體例得視同新訂定案,爰修正本條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