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 |
本規費收費標準所定之規費係指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許可、審查、核發、換發、補發證照之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但不包含「廣播電視業者設置電臺規費收費標準」及「申請經營數位廣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所訂之其他規費收費項目。 |
| 第三條 依本法規定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請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許可費,按其得標金額計收。
依本法規定非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請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之許可費,按本標準第五條屆期換照許可費金額計收。
前二項廣播、電視事業於廣播、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依本法申請換發執照,於主管機關許可換發執照時,應依本收費標準繳交屆期換照許可費。 |
一、明定以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請者,其許可費依其得標金額計收。配合前揭開放業務之需要,同時修正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辦理廣播事業經營許可得採取之方式中,增訂拍賣及公開招標等方式,爰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開放例,將申請者所提出之標金做為許可費。
二、依據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其所增訂之許可費收費項目,目的在因應日後辦理之廣播電視執照開放業務所需。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應向申請者收取許可費,爰此,許可費之收取除既有廣電業者外,亦適用於上揭規定修正後申請並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許可之申請者。
三、申請者於執照屆期後,依據廣播電視法第十二條規定可申請換發執照,自應比照既有業者繳納屆期換照許可費。 |
| 第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及屆期換發廣播、電視執照,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
一、申請經營許可者:
(一)電視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廣播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但僅經營單一甲類調頻或調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為新臺幣五萬元。
二、申請屆期換發執照者:
(一)電視事業:每案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廣播事業: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但僅經營單一甲類調頻或調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為新臺幣三萬元。 |
一、本條係依據現行「申請許可設立調頻廣播電臺審查費收費標準」所訂收費標準訂定之。僅經營單一甲類調頻或調幅電臺之廣播事業一般規模較小,故其審查費明定為新臺幣五萬元,至於經營多調幅廣播電臺之廣播事業及其他廣播事業則參照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以新臺幣十五萬元收取審查費。
二、鑒於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者,其審查作業亦須聘請外部專家、學者就業者換照申請資料進行審查,與辦理申請經營許可審查相同,需負擔相當之行政成本,爰訂定申請屆期換發執照審查費。 |
| 第五條 電視事業電視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者,應繳納屆期換照許可費,每紙新臺幣一千萬元。但依法設立之公共電視,每紙新臺幣二千元。廣播事業廣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執照者,應繳納屆期換照許可費,每紙新臺幣二千元。
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核發廣播、電視執照,或因執照登載內容變更、遺失、毀損申請換發廣播、電視執照者,應繳納證照費,每紙新臺幣二千元。 |
明定屆期換照許可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惟公共電視之設立有其法定目的,其性質與一般商業性電視不同,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依法設立之公共電視,納屆期換照許可費以每紙新臺幣二千元計收。 |
| 第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溢繳或誤繳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廣播、電視事業繳納之日起,至主管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費。 |
一、明定溢繳或誤繳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時,廣播、電視事業得於一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請求退還。
二、第二項明定退費之利息計算方式。 |
| 第七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短繳或未依本標準繳納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時,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
明定廣播、電視事業短繳或未依規定繳納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時,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移送強制執行等。 |
|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規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