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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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航空人員體格標準分為甲類及乙類體位。其適用對象如下: 一、甲類體位: (一)民航運輸駕駛員。 (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商務專機業務之商用駕駛員。 (三)多組員飛機駕駛員。 二、乙類體位: (一)學習駕駛員。 (二)自用駕駛員。 (三)從事普通航空業商務專機以外業務之商用駕駛員。 (四)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 (五)滑翔機商用駕駛員。 (六)飛艇商用駕駛員。 (七)飛航工程師。 (八)飛航管制員。 (九)飛航教師。 第四條 航空人員體格標準分為甲類及乙類體位。其適用對象如下: 一、甲類體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駕駛員。 二、乙類體位:學習駕駛員、自用駕駛員、普通航空業之駕駛員、飛航機械員、飛航管制員及飛航教師。
一、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第六章6.3.1.1之規定,增訂執行商務專機業務之商用駕駛員應持有甲類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另從事非為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駕駛員則維持持有乙類體位檢查及格證。並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有關航空器駕駛員之檢定類別分類修正。 二、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第六章6.1.1之規定,甲類體位增列多組員飛機駕駛員。 三、為規範自由氣球、滑翔機等商用駕駛員之體位標準,爰增訂其為乙類體位之適用對象。 四、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第二款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
第十七條 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 (一)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 (二)嚴重精神官能症、壓力相關障礙症及體化症。 (三)人格或行為失常,其嚴重性已達反覆表現之程度。 (四)精神活性物質相關障礙症及成癮。 (五)特發於孩童期與青少年期之行為及情緒疾患。 (六)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精神疾病。 二、神經系統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癲癇發作。 (二)意識障礙其原因不明。 (三)腦血管病變。 (四)偏頭痛或其他頭痛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五)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進行性或非進性之中樞、末梢及自律神經系統疾病。 三、頭部損傷: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頭部外傷傷及顱腔內部,遺有局部腦組織或腦膜損傷。 (二)頭部外傷傷及硬腦膜。 (三)頭部經手術後,延及顱骨內外板。 (四)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頭部外傷。 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脊椎損傷。 第十七條 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 (一)有精神病現象。 (二)人格或行為失常,其嚴重性已達反覆表現之程度。 (三)藥物成癮、依賴,或慢性酒精中毒。 二、神經系統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癲癇發作。 (二)意識障礙其原因不明。 (三)腦血管病變。 (四)偏頭痛或其他頭痛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五)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進行性或非進性之中樞、末梢及自律神經系統疾病。 三、頭部損傷: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頭部外傷傷及顱腔內部,遺有局部腦組織或腦膜損傷。 (二)頭部外傷傷及硬腦膜。 (三)頭部經手術後,延及顱骨內外板。 (四)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頭部外傷。 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脊椎損傷。
一、為明確規範對於航空器駕駛員有關精神疾病之體格檢查,及心理檢測評估機制,並配合衛生福利部全面將「精神分裂症」更名為「思覺失調症」,爰修正第一款文字,以玆適用。 二、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之規定,增列第二款「精神官能症、壓力相關障礙症及體化症」。另體化症係指心理上之問題轉化為身體上之症狀,但在生理上卻又找不出病因之心理疾病,主要包括慮病症、心因性病痛及轉化症等。 三、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臺灣精神醫學會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及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增列第四款「精神活性物質相關障礙症及成癮」。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第五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中,對於「物質相關及成癮障礙症」列舉十種不同之藥物或物質,包括:酒精、咖啡因、大麻類、幻覺劑類、吸入劑類、鴉片類、鎮靜安眠及抗焦慮劑、興奮劑類、菸草類等。 四、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增列第五款「特發於孩童期與青少年期之行為及情緒疾患」。 五、增列第六款「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精神疾病」(如情感型疾患、妄想症或未能歸類之精神病等),以臻周延。
第二十一條 視力標準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應為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三、航空人員年滿五十歲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中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四、眼球之運動功能應正常,如有隱斜則以一眼之上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一度、內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外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 五、夜間視力應正常。 六、眼睛應具有立體感功能,距離視別不得超過五十分角。 七、航空人員兩眼裸眼視力皆低於20/200時,每五年應提供一份完整之眼科報告。 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視力標準者,應經民航局鑑定。 第二十一條 視力標準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應為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三、航空人員年滿五十歲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中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四、眼球之運動功能應正常,如有隱斜則以一眼之上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一度、內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外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 五、夜間視力應正常。 六、眼睛應具有立體感功能,距離視別不得超過五十分角。 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視力標準者,應經民航局鑑定。
一、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6.3.3.2.3有關視力標準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航空人員兩眼視力皆低於20/200時,每五年應提供一份完整(含兩眼遠點、近點視力、距離識別及眼底攝影)眼科報告之規定,以防範因高度近視可能引起之眼睛病理性變化。 二、有關20/200之視力標準之說明如下: (一)視力敏度係代表一個人看清楚眼前某一距離以外事物之視力程度,通常以視力檢查表測量之。 (二)6/60是以公尺做為測量單位,指於六公尺處只能看到正常人六十公尺處就可見之符號,則眼科視力紀錄為6/60(美國之紀錄方式為20/200),則視力值為零點一; 若於六公尺處,只能看到正常人十二公尺處就可看見之符號,則眼科視力紀錄為6/12,視力值則為零點五。
第二十九條 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 (一)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 (二)嚴重精神官能症、壓力相關障礙症及體化症。 (三)人格或行為失常,其嚴重性已達反覆表現之程度。 (四)精神活性物質相關障礙症及成癮。 (五)特發於孩童期與青少年期之行為及情緒疾患。 (六)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精神疾病。 二、神經系統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癲癇發作。 (二)意識障礙其原因不明。 (三)腦血管病變。 (四)偏頭痛或其他頭痛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五)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進行性或非進性之中樞、末梢及自律神經系統疾病。 三、頭部損傷: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頭部外傷傷及顱腔內部,遺有局部腦組織或腦膜損傷。 (二)頭部外傷傷及硬腦膜。 (三)頭部經手術後,延及顱骨內外板。 (四)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頭部外傷。 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脊椎損傷。 第二十九條 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 (一)有精神病現象。 (二)人格或行為失常,其嚴重性已達反覆表現之程度。 (三)藥物成癮、依賴,或慢性酒精中毒。 二、神經系統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癲癇發作。 (二)意識障礙其原因不明。 (三)腦血管病變。 (四)偏頭痛或其他頭痛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五)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進行性或非進性之中樞、末梢及自律神經系統疾病。 三、頭部損傷: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頭部外傷傷及顱腔內部,遺有局部腦組織或腦膜損傷。 (二)頭部外傷傷及硬腦膜。 (三)頭部經手術後,延及顱骨內外板。 (四)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頭部外傷。 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脊椎損傷。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理由。
第三十三條 視力標準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應為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三、航空人員年滿五十歲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中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四、眼球之運動功能應正常,如有隱斜則以一眼之上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一度、內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外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 五、夜間視力應正常。 六、眼睛應具有立體感功能,距離視別,不得超過五十分角。 七、航空人員兩眼裸眼視力皆低於20/200時,每五年應提供一份完整之眼科報告。 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視力標準者,應經民航局鑑定。 第三十三條 視力標準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應為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三、航空人員年滿五十歲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中距離視力應為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四、眼球之運動功能應正常,如有隱斜則以一眼之上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一度、內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外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 五、夜間視力應正常。 六、眼睛應具有立體感功能,距離視別,不得超過五十分角。 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視力標準者,應經民航局鑑定。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