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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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五人,由內政部次長、衛生福利部次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科技部次長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十四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委員,續聘得連任一次,每次改聘席次不得少於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有關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該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九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五人,由內政部次長、衛生福利部次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十四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委員,續聘得連任一次,每次改聘席次不得少於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有關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該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調整機關代表名稱。
第九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其機關委員應迴避討論及表決。與審查各開發計畫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亦同。 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利益迴避,除前項所定迴避要求外,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條第一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第九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其機關委員應於列席人員離席後迴避討論及表決。與審查各開發計畫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亦同。
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修訂,納入其中第五條之一所新增之部分條文內容,並刪除現行條文「於列席人員離席後」文字,避免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