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九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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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九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之一 符合前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要之設備外,全部運用於下列各款方式之一者,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票券。 三、購買公司債。 四、購買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投資標的。 上市創業投資事業未投資之資金,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但投入資金總額不得逾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且投資單一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逾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五。 上市創業投資事業依前項規定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者,非屬第一項得認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規定。 第九條之一 符合前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要之設備外,全部運用於下列方式者,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票券。 三、購買公司債。 四、購買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投資標的。
一、本條修正。 二、因應臺灣證券交易所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告創業投資事業得申請股票上市之相關規定,為降低未來創業投資事業上市之風險,及使其資金之運用更為靈活,修正開放上市創業投資事業之閒置資金,得投資於上市(櫃)有價證券,惟為分散創投事業閒置資金之投資風險,爰另規定投入資金總額及投資單一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之相關比例上限。 三、上市創業投資事業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金額,不與本條第二項投資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之金額合併計算。 四、依照第二項規定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上市創業投資事業,非屬第一項認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