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第一項)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規劃所轄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具有下列成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推動技職教育能配合國家政策。
二、技職教育之整體規劃能因應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所轄行政區域之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
三、編列及執行經費能配合技職教育需求。
四、對於主管學校推動及執行技職教育能有效督導。
五、其他有關辦理技職教育之特殊執行成效。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是否具有成效,係以能否符合國家發展政策、區域產業、個人就業需求及地方社經發展,對於技職教育經費編列與執行情形,及對主管學校之督導獎勵、其他特殊表現為主要審查項目,爰予明定。 |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獎勵之程序、期間、獎勵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辦理技職教育具成效之獎勵採申請制,其程序等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條公告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包括下列內容之前一年度成效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一、辦理技職教育之政策目標及理念。
二、技職教育之整體規劃能因應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所轄行政區域之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情形。
三、技職教育年度經費之編列及執行情形。
四、對主管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與執行、相關評鑑、訪視、督導考核及改善情形。
五、其他有關辦理技職教育之特殊執行成效。 |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時,應檢具申請書、檢附成效報告等文件,並依第二條所列之審查基準,明定成效報告應包括之具體內容。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申請獎勵案,應組成審議小組。
前項審議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及其他與技職教育有關之主管機關代表聘兼之;其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一、明定審議小組委員之人數、組成及性別比率。
二、教師組織包括教師會及教師工會,與技職教育相關之主管機關包括教育主管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 |
| 第六條 審議小組應依第二條審查項目,評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成績等第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未滿七十分。
前項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頒發該等第獎座,並視成績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用獎勵經費,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本門、經常門支用比率及流用方式,並依經費支用規定及程序據實核支。
二、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三、依法令規定登錄增置之財產。
四、妥善保管資本門設備;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處置或變賣。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主管學校辦理訪視。 |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之權責及評定成績等第。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經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頒發該獎座,並視成績等第核給獎勵經費。
三、第三項明定地方政府使用獎勵經費之應遵行事項。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至地方政府及其主管學校訪視。 |
| 第七條 獲獎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辦理技職教育有功人員,依法規予以敘獎。 |
明定對有功人員之敘獎,由獲獎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規辦理。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