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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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二 本法第二十七條給付返還規定,於受益人、請領人及法定繼承人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納保及給付資格受其他社會保險納保及給付情形、相關社會福利津貼領取與否等因素影響,如其他社會保險或福利津貼領取紀錄追溯異動或延遲提供,即易發生被保險人往生後始發現其不符合國保加保或給付領取資格,而有須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命其返還已領取給付之情形,為明確範定其返還責任,除被保險人外,並及於其受益人、請領人與法定繼承人,爰新增本條規定。
第四十四條之三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指合於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生育給付者;所稱已繳納金額,指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期間,尚未全數完納但已按期繳納之累計金額。 第四十四條之三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指合於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生育給付者。
一、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半段增列:「被保險人申請生育給付,並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者,其已繳納金額不得低於給付總額之半數」規定,新增本條後段文字。 二、因實務上可能會出現被保險人先後多次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情形,故應釐清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已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考量該條新增規定係為兼顧權利義務對等及鼓勵生育,爰明確定義「已繳納金額」係指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期間,尚未全數完納但已按期繳納之累計金額,亦即不含申請生育給付時已全數完納之分期金額,以杜絕爭議。
第四十七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保險人應依其各該保險年資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其合併數額已超過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之金額者,依合併數額發給;如仍低於基本保障之金額,且無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之金額。 第四十七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保險人應依其各該保險年資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其合併數額已超過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之金額者,依合併數額發給;如仍低於基本保障之金額,且無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之金額至死亡為止。
考量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業已明確規定,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為止,其他年金給付(含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係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為避免民眾誤解本條文字為併計勞保年資者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如不符合資格仍可發給至死亡為止,故刪除「至死亡為止」文字。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指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失能給付、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等級殘廢給付或全失能等級失能給付、軍人保險一等殘殘廢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身心障礙給付。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指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失能給付、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等級殘廢給付、軍人保險一等殘殘廢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身心障礙給付。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已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因曾依該法領取「全殘廢等級殘廢給付」者仍將繼續存在,故本條配合該法修正增加「全失能等級失能給付」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