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十三條之一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時,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自失蹤當月起停保。 | 一、新增本條文。 二、將全民健康保險相關停保規範由目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新增於全民健康保險法。 三、為求全民健康保險此重要之國民社會保險永續及公平發展。乃將出國此停保規範廢止,回歸全民健康保險之原始設計目的,讓國人於我國及外國均得享有一致性之權利義務。使國人之就醫權益不因地處何處而有所落差,以促進我國國民之健康發展。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對於停保之相關規範,應於本法新增時一併提請修正討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