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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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特定地區或特定種類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出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 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
鑑於近年來迭有業者將鰻魚苗、種苗出口國外,嚴重影響台灣農、漁業產值及國際競爭力,為維護農、漁民的生計及國內農、漁業發展,對於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出口,亦有為管制之必要,爰將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出口納入「懲治走私條例」規範,以確保台灣農漁產品於國際市場競爭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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